(2016)湘1321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付清与贺立腾、凌嫦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付清,贺立腾,凌嫦娥,胡永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299号原告:彭付清,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立腾,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凌嫦娥,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明,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胡永松,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告彭付清诉被告贺立腾、凌嫦娥、胡永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付清请求判令:由贺立腾、凌嫦娥、胡永松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233639.7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贺立腾、凌嫦娥的答辩要点:贺立腾、凌嫦娥与彭付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农村建房均由包工头负责,房屋建设已经发包给被告胡永松,故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永松答辩要点:彭付清之伤,系其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所致,他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由我独自承担,请法院划分责任,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贺立腾、凌嫦娥在家请人建设新房,建设规模是三弄三层。在建设过程中,贺立腾、凌嫦娥将房屋主体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胡永松,双方于2015年农历10月4日签订了书面的建房合同,并约定了单价160元/㎡,房主每天每人补“软白沙”香烟一包,由房主提供每天中餐。同时约定了主体工程结算方式、工程要求、质量要求、内外装饰要求、“装、拆、架”方式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卫生清洁等内容。其中第九条约定:“百年大计,安全第一,乙方(胡永松)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按章作业,不合格材料,乙方禁止使用”。2、被告胡永松雇请原告彭付清为被告贺立腾、凌嫦娥建房,彭付清具体负责修砌墙砖等事务,2016年1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彭付清一人独自在新房的三楼拆除,机械吊板机,其中拆卸钢管时,由于钢管离站立平面1.95米高,长为6米,彭付清在拆除了一头后,钢管另外一头随即自然弹起,顺后把彭付清摔到一楼。原告彭付清受伤后,即由被告胡永松等人送至双峰中医院检查。当天并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3日。2016年3月1日,原告彭付清又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6月12日。3、被告胡永松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在当地经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农村自住房屋。据工友反映,原告彭付清拆除的钢管,应由二至四人才能拆除,一个人不可能完成,每天具体工作的安排,由被告胡永松安排。被告胡永松当天没有安排彭付清拆除吊板机上的钢管。4、原告彭付清治伤出院后于2016年6月15日,委托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8日以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其伤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付清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21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评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四千元左右;4、建议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陪护二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2日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90日。在庭审期间,被告胡永松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双方协商确定娄底市湘中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为委托机构,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付清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七个月;3、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2016年6月29日起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三千元使用;4、门诊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伤后前一个月每天二人,以后每天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三个月;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5、胡永松已为彭付清垫付医疗费589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彭付清受伤后损失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贺立腾、凌嫦娥、胡永松均认为其起诉的损失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法律,对彭付清受伤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受伤后,主张双峰中医院发票397元、正大邵阳骨伤医院57250.22元、双峰县人民医院11734.49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的审查,双峰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票据397元、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药费票据57250.22元、双峰县人民医院票据11773.49元,可认定原告彭付清的医疗费用为69381.71元。2、对原告继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3520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2016年6月29日起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三千元使用,原告未提供6月29日后治疗相关依据以及有效费用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0天,误工标准为44081元÷365天,误工费为25361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构成伤残的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计165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民,其收入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31191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1元÷365天×165天=14100.04元。4、对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住院期间143天,另受伤后第一个月护理二人,另计30天,门诊期间60天,护理标准120元/天,共计护理费27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143天,认定护理时间143天,按鉴定意见建议前一个月陪护二人,后续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42494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494元÷365天×(30天×2人+113天)=20140.99元。5、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58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元。6、对原告伤残补偿金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根据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彭付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1580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湖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93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930元/年×20年×30﹪=71580元。7、对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费用,原告主张器具费用3470元,但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以及相关证明,且住院治疗期间费用应完全包括在医药费用之中,故对原告主张的器具费用不予认定。9、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10、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以及鉴定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11、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1-11项相加,认定原告彭付清的损失共计:190482.7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胡永松承建被告贺立腾、凌嫦娥的新房主体工程,被告胡永松与被告贺立腾、凌嫦娥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彭付清受被告胡永松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彭付清与被告胡永松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彭付清因劳务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永松缺乏安全监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贺立腾、凌嫦娥将新房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永松,没有严格审查被告胡永松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贺立腾、凌嫦娥在选任上有过失,故被告贺立腾、凌嫦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钢管拆除,原告彭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明知独自拆除不安全,仍一个人进行,其未注重自我安全保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付清的受伤损失190482.74元,被告胡永松赔偿66668.96元(已垫付58900元),由被告贺立腾、凌嫦娥赔偿66668.96元,自负57144.82元。二、驳回原告彭付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一项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内,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彭付清负担300元,被告贺立腾、凌嫦娥负担350元,被告胡永松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锋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禹颖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