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红召、康丽萍等与任振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召,康丽萍,任振义,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000号原告:王红召,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康丽萍,女,1974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振义,男,1963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石岭南路。法定代理人:刘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义,男,1963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河南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040619630318453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杨志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召、康丽萍与被告任振义、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召、康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祥,被告任振义,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召、康丽萍诉称:2016年10月04日03时10分左右,王红召驾驶的豫K×××××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集村路口东80米处,撞在任振义停在道路南侧的鲁D×××××号斯达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N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红召及豫K×××××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康丽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65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振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丽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鲁D×××××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N6**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0000元。被告任振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同意按照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实际车主是任振康,我是司机。我不要求追加任振康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系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系任振康。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要求追加任振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查明该事故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且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各被告对原告以下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10月04日03时10分左右,王红召驾驶的豫K×××××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集村路口东80米处,撞在任振义停在道路南侧的鲁D×××××号斯达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N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红召及豫K×××××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康丽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65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振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丽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红召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6天。原告已年满45周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斌护理,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康丽萍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5天。原告已年满42周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大姑姐王新锐和贾红培护理,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城镇居民。被告任振义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另查明,被告任振义驾驶的鲁D×××××号斯达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N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任振康,挂靠在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任振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鲁D×××××号斯达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N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王红召的住院病历的效力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被告任振义、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红召自2016年10月06日以后没有用药记录,对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是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原告王红召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的效力。原告王红召向本院提出鉴定要求,并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21日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威评鉴字(2016)第1671号鉴定报告:豫K×××××号江淮重型货车车损金额为5360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单据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被告任振义、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鉴定车损价格过高,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申请鉴定车损的结论,程序真实、合法、认定有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符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对原告康丽萍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康丽萍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原告康丽萍的医疗费单据为菏泽市第二人民医疗出具的正式票据,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关于原告康丽萍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的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被告任振义、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康丽萍之父康文学的户口本住址与居委会证明中的住址不符,且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三被告对原告康丽萍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该证据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原告康丽萍提交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康丽萍骨盆损伤为X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康丽萍护理时间为60日,25日为2人护理,35日为1人护理。③被鉴定人康丽萍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6000元。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程序真实、合法、认定有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符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原告王红召的损失:医疗费为11292.85元、误工费1376元(86元×16天)、护理费2572元(86元×1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800元、车损53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康丽萍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73002.64元、误工费8686元(86元×101天)、护理费7310元(86元×25天×2+86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25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1.4元{(19854元/年×15年÷3)+(19854元/年×8年÷3)}、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召医疗费5000元(10000÷2)、误工费1376元(86元×16天)、护理费2572元(86元×16天×2人)、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48.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召医疗费1887.85元(11292.85元-5000元×30%)、施救费840元(2800元×30%)、车损15480元(53600元-2000元×30%)、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80元×30%),合计18591.85元,以上共计29739.85元。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红召评估费1200元(400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康丽萍医疗费5000元(10000÷2)、误工费8686元(86元×101天)、护理费7310元(86元×25天×2+86元×35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1.4元{(19854元×15年÷3)+(19854元×8年÷3)}、交通费400元,合计99707.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康丽萍医疗费20400.79元(73002.64元-50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00元×30%)、后续治疗费4800元(16000×30%)精神抚慰金300元(1000元×30%),合计26100.79元;以上共计125808.19元。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康丽萍鉴定费900元(3000元×30%)。因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8500元,超过了其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N6**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红召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共计29739.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N6**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康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5808.19元。三、被告任振义、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红召、康丽萍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红召负担2590元,由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