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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启霞与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王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霞,王晴,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2401号原告:李启霞,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晴,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薛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原告李启霞与被告王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必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律师、被告王晴、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律师、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8,51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交通费642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9时25分许,在本市海宁路出吴淞路西约60米,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王晴骑电动车(车后自行加装一个60cm*60cm的架子)从原告左侧超车时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据被告王晴的陈述,其事发时是在送闪送应用程序上接到的快递,而该应用程序的开发商是被告同城必应公司,送快递的报酬也是由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发放,因此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晴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可,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自己当时骑电动车从原告左侧行驶过去已有十几米远了,然后听到身后有东西摔倒的声响,回头就看到原告摔倒在地,自己并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系自行摔倒的。事发后,交警告诉说我应负担事故全责,并且让我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认定书内容我没有看就按照交警要求签字了。后来就这张事故认定书,我去申请过行政复议,但被告知要补充材料,由于我没有从交警处调到所需材料,因此行政复议最后不了了之、没有结论。自己是从手机上下载了闪送应用程序,报名做快递员,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在应用程序的操作方面对我进行培训和考核后,为我开通接单资格,我就可以自己在闪送应用程序上接快递业务了,每接一笔快递业务,闪送应用程序扣除20%的快递费作为服务费,我自己可以拿80%的快递费作为报酬。快递费的支付以及分配都是直接在应用程序平台上完成,一周结算一次,客户将快递费支付到平台上,然后平台自动分配出我的报酬部分,也是在平台上划给我。自己和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等,快递业务都是自己在闪送应用平台上的快递信息中选择和承接,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没有安排和管理自己的工作时间,没有对自己进行过除软件应用操作以外的其他培训。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中仅认可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该院诊断原告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后过了十数日原告又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手术,且出院诊断中又多了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又转院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对此持有异议,因此对于之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费用,也持有异议。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现金。被告同城必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闪送应用程序确实是己公司开发的,有意向成为闪送员者可以在应用平台上进行申请并且必须提供身份证信息、住址等个人信息,然后到公司现场站点核对身份信息,再经过一个闪送应用程序使用操作的培训,然后签订一个网络版合作协议,就开通资格可以在应用平台上抢单了。被告王晴就是在公司的上海站点进行现场核对信息并参加应用程序操作培训后,开通资格成为闪送员的。公司仅仅在应用平台上提供快递业务的信息,有闪送员自行选择以及承接业务,快递业务也是谁先抢谁先得,公司不做干预和分配。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系己公司和所有闪送员签订的网络版合作协议,其中有服务费分成的有关约定,可以说明公司和闪送员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9时25分许,在本市海宁路出吴淞路西约60米处,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王晴骑电动车(车后加装一个60cm*60cm的架子)从原告左侧超车时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虹口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王晴曾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递交交通事故责任申诉书,被告知重新认定事故的事项不属于该机关受理范围,若对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须按相关规定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终未果。事发时,被告王晴正在送快递,该快递业务是其从闪送应用程序平台上承接,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是闪送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被告王晴在手机客户端上下载了闪送应用程序后,申请成为闪送员,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对其现场确认个人信息并进行应用程序操作培训后,开通了其成为闪送员的资格,被告王晴可以在应用平台上查看快递业务信息并自主选择承接快递业务。对于王晴承接的每笔快递业务,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在应用平台上收取用户支付的快递服务费的20%作为信息费,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晴收取。审理中,本院前往虹口交警支队调取了事发后原告、被告王晴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晴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内容:“对方是一个女同志,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海宁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我是同方向的”、“对方在我右手边,在我前面一点行驶”、“对方的车头与我车的车位相碰撞,之后对方就倒地了,我听到声响,就下车去扶她,是我超越对方时相碰的”、“我车尾上自己加了一个60*60厘米的架子,为了送快递方便”。事发当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左侧胫骨上段骨折、软组织肿胀,2016年3月28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影像学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关节积血等。原告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7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4月13日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粉碎性撕裂),2016年4月17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粉碎性撕裂),入院后完善防止切口感染、换药护理等,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后原告又进行数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7,659.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5.60元)。2016年7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启霞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累计关节面、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粉碎性撕裂)。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0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原告提供2016年4月17日购买的拐杖(或助行器)发票一张,金额130元。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及房产证、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自2013年2月起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本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系原告租赁居住,由原告丈夫张业义和房屋产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安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2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钟点工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该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上海政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该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请假期间由原告丈夫张业义顶替工作,工资发放途径不变。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人唐家英,显示原告自2010年2月起到唐家英家做钟点工,每日2小时,按月结算,每月工资1,400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工作,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提供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同城必应公司,乙方为闪送员,协议内容有“甲方向乙方提供取、送货服务信息,乙方收到前述信息后为用户提供取、送货服务”、“甲方有权就其向乙方提供的取送服务信息,收取用户支付的取送服务费用的20%作为信息费,用户支付的取送服务费用在扣除信息费之后由乙方收取”、“双方确认,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与乙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确认,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甲乙之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乙方在同甲方合作的过程中,由于患病或者工作期间负伤,乙方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甲方无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两被告关于快递业务的进行流程以及快递费用的分配方式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看出被告王晴系自主通过手机应用程序进行快递业务的选择和承接,工作时间自由支配、场所不固定,不受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的支配与安排,被告同城必应公司也未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工具,被告王晴获得报酬的形式为快递服务费用的分成,并非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该节事实,原告方并未提供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晴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7,659.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2,250元;4、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5,250元;7、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供能证明确切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故现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计算该项金额为16,1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或助行器)符合伤情,该项金额13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10、衣物损失费200元;11、鉴定费2,850元;12、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若今后根据医嘱行取内固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晴赔偿原告李启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09,063.03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王晴负担2,082.37元,原告负担25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