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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代兴文与丁建清、王涛、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文,丁建清,王涛,李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197号原告:代兴文,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清,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金峰乡。被告:李小平,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三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兴文与被告丁建清、王涛、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被告丁建清、王涛,被告李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00000元的苗木,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经派出所主持调解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三被告仍未付款,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丁建清辩称:原告与三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三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50000元是事实,三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王涛辩称:原告与三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三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50000元是事实,三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其可以支付,但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李小平辩称:原告与被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无任何经济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6年5月2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柳街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2016年5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起,三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00000元的树木,除三被告支付原告树木款150000元外,尚欠原告树木款150000元未付。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柳街派出所主持调解,三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李小平、王涛、丁建清三人在都江堰市柳街镇购买苗木,因资金不足,欠到代兴文欠款150000元,经三人同意定在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三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树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尚欠原告树木款1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木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清、王涛、李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兴文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代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丁建清、王涛、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