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红玲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红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玲,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红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该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故被上诉人郑红玲作为原审原告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