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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洺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洺锐,张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199号原告:李琴,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汉沽德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艳辉(系原告之夫),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主要负责人:程基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洺锐,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树军(系被告张洺锐之父),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洺锐、张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到庭应诉,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准许。原告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艳辉、管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被告张洺锐、被告张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7)津0116财保字400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树军所有的牌号为津G×××××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928.1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4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6708.1元;2.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等费用的诉权;3.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洺锐、张树军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17时15分,被告张洺锐驾驶被告张树军所有的津G×××××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汉沽德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时,该车前部撞击由东北向西南斜穿新开北路的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张洺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洺锐违章行车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G×××××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洺锐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树军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挂号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房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洺锐下班后驾驶牌号为津G×××××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汉沽德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由东北向西南斜穿新开北路的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琴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当日转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阶段性出院。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洺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洺锐驾驶的津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树军,被告张树军系张洺锐之父。津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另查,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右胫骨骨折;5.左胫骨平台骨折;6.骨盆骨折;7.骶骨骨折;8.腰5横突骨折;9.左下肢大面积皮肤和软组织脱套伤;10.左小腿肌肉损伤;11.肺挫伤;12.右肘外伤;14.头外伤。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口服健骨、预防血栓药物;专家复查,不适随诊。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用支出合计483928.1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向天津市天津医院支付挂号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合计483528.1元,遵医嘱另行向天津市天医康复器具厂购买低温板小腿医用外固定支具一个,金额400元。上述费用均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含支具费)为483928.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自2017年1月16日到2017年5月16日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50元/天×120天=6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6日到2017年5月16日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85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74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保护自2017年1月16日到2017年5月16日的护理费47280元,其构成为:住院期间雇请护工1人,每日护理服务费240元,护工护理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平安康家政服务中心支付护理服务费23280元;原告之夫车艳辉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因护理原告误工120天,车艳辉每月收入6000元,误工损失计24000元,护理费合计4728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护理服务费发票、车艳辉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由2人护理当属合理,出院后至本次诉讼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截止日即2017年5月16日,保护1人护理为宜。原告已向家政公司实际支付护理服务费2328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之夫车艳辉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完税证明,不能确定其每月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日108.2元标准保护车艳辉120天的误工损失,即108.2元/天×120天=12984元。护理费合计确定为36264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44892.1元。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洺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李琴与被告张洺锐的民事责任比例为2:8。被告张树军虽为牌号津G×××××号大众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张树军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6264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48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73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90028.1元,按80%责任比例(490028.1元×80%=39202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限额不足的损失92022.48元,由被告张洺锐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当庭陈述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等费用请求赔偿的权利,可在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琴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琴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6264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486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琴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000元;四、被告张洺锐赔偿原告李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022.48元;五、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李琴担负308元,被告张洺锐担负123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41元,本院退还1233元;被告张洺锐担负的案件受理费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