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唐谷英等与聂克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谷英,许化文,许化前,聂克明,聂任初,李朋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485号原告:唐谷英,女。原告:许化文,女。原告:许化前,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克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勇,1976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聂克明儿子。被告:聂任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祖江,张家界市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成。原告唐谷英、许化文、许化前与被告聂克明、聂任初、李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谷英、许化文、许化前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英律师、被告聂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勇、被告聂任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祖江、被告李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08867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6366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下午1时许,许雪初受被告聂克明、聂任初、李朋成的雇请修屋。因吊砖绳索断裂,致使许雪初摔下房屋受伤致死亡。三原告认为:许雪初受被告雇请并在从事雇请工作时人身伤亡。三被告理应对许雪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克明辩称:许雪初并不是我们雇请的,许雪初死亡时也不是在我的屋场上;因此,许雪初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聂任初辩称: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许雪初死亡后我们已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而且许雪初的死亡跟聂任初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聂任初不应对许雪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朋成辩称:李朋成是被告聂克明喊去做工的,做的只是点工,李朋成在本案中不应是诉讼当事人,所以对许雪初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许某某、唐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死者许雪初用聂克明提供的劳动工具为被告聂克明、聂任初修屋。被告李朋成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聂克明、聂任初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被告聂克明认为自己仅给许雪初提供劳动工具,而且许雪初死亡时并不是在给聂克明修屋。被告聂任初的代理人认为,许雪初死亡是因为聂克明提供的绳索断裂所致仅是原告的主观推测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合议庭合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许雪初系被告聂克明、聂任初雇请帮工修房,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聂任初代理人出示的许方平证明原件、付款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聂任初、聂克明分开建房、分开付款的事实。被告李朋成及原告均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否认死者许雪初是为聂克明、聂任初建房的客观事实,同时也不能否认聂克明、聂任初系共同建房的客观事实,为此本院对被告聂任初代理人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聂任初代理人出示的许家坊土家族乡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死者许雪初的死亡与其患有高血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提出了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许雪初虽患有高血压,仅能证明死者许雪初患有疾病对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但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采纳。被告聂任初代理人出示的唐谷英、朱付林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喝过酒及死者是由李朋成喊去做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李朋成、原告均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认证如下:许雪初仅为李朋成喊去做工,也只是一种委托行为。李朋成与许雪初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许雪初死前即使喝了酒仅能证明死者许雪初喝酒后提供劳务导致了自己不安全因素的增加,对自己因工死亡存在一定的责任。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饮酒是导致许雪初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采纳。被告李朋成出示的周某军、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聂其红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朋成、死者许雪初等都是被告聂克明、聂任初雇请帮工。被告聂克明、聂任初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合议庭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聂克明叫李朋成邀请许雪初、周某军等人为聂克明、聂任初修建房屋。雇请人当中大工每人每天200元,小工每人每天160元,按点工结算。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施工用的吊砖绳索断裂,致使许雪初重心不稳摔下房屋受伤。许雪初受伤后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许雪初死亡后虽经村委会调解,当时聂克明、聂任初、李朋成共计给付41000元医疗费及丧葬费(其中聂克明、聂任初支付死者许雪初安葬费36000元,被告李朋成支付死者安葬费5000元),对于死亡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唐谷英之父、许化前、许化文之夫许雪初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意外死亡,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唐谷英系死者许雪初之妻,原告许化前、许化文系死者子女,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死者许雪初和被告李朋成与被告聂克明、聂任初之间为雇佣关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者的一方被告聂克明、聂任初对提供劳务的许雪初负有安全保证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但两被告聂克明、聂任初未尽到其安全保护义务致使许雪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两被告对死者许雪初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许雪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自己疏忽大意,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不强,因此对自己的死亡应当自行承担与被告聂克明、聂任初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朋成受被告聂克明、聂任初委托邀请许雪初等人帮忙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朋成系组织者和管理者,理应替两被告分担相应的安全保证和劳动保护义务,但被告李朋成未尽到此义务,为此,被告李朋成对许雪初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主次责任划分原则,本院以被告聂克明、聂任初,死者许雪初各承担30%、被告李朋成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适宜。又因被告聂克明、聂任初系合伙建房,因此两被告对许雪初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死者许雪初死亡时的实际年龄依法核准其死亡赔偿金为208867元(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19年)。三原告主张死者许雪初的死亡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死者许雪初的死亡的确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许雪初的死亡并不是三被告的故意所致,况且许雪初对自己的意外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三被告的经济履行能力,本院酌情考虑给三原告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至于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28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许雪初死亡给三原告唐谷英、许化前、许化文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228867.0元,由被告聂克明赔偿68660.1元,被告聂任初赔偿68660.1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含两被告聂克明、聂任初已支付给死者的安葬费36000元);二、被告李朋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2886.7元(含被告李朋成已支付给死者的安葬费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被告聂克明承担1576元,被告聂任初承担1576元,被告李朋成承担525元,三原告共同承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书均人民陪审员 朱立彬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木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