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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与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邢菊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姜村。负责人李福星,该租赁站负责人。上诉人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涉案九珑邑小区项目、三桥政府安置楼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两处工程中没有订立过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既然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九珑邑住宅小区项目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将租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强加适用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何况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关于三桥政府安置楼项目的租赁合同,且三桥政府安置楼项目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原审在缺乏依据的前提下,错误裁定对被上诉人俗称的三桥政府安置楼项目纠纷享有管辖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依协议约定,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协议约定之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