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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李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李威,李新红,马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792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1146455。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周界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2702228一6。法定代表人:李新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威,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新红,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马蕊,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110550233。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月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茧、李勇,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及被告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马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确认被告李威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9‰,被告李威用自已私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辨称,1、四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及房地产抵押担保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有异议,在之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对后续的利息原告不再收取,该协议留存在原告处,原告再主张利息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依据,不应当支持。3、个人连带责任不成立,根据该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金额是1100万元,而本案已超过该数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2、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1100万元的贷款;3、被告履行情况及违约事实。第二组证据:1、抵押合同一份;2、沈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一份;3、抵押人李威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威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享有抵押权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第三组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2、保证人李威、李新红、马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3、保证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对该笔贷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债权。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质证认为,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保证书中可以看出保证金额1100万元。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11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月利率9‰;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李威以自已私有房地产(位于沈丘县迎宾大道东侧药厂北侧××商用××门面房××、××楼上楼下共20间)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与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1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李威以自已的房地产作抵押,故原告请求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及对李威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五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以与原告达成协议,后续的利息及罚息不再计算的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的50%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威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沈丘县迎宾大道东锦华名苑商用二层门面房109-113、114-118号楼上楼下共20间),原告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对(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512元由被告沈丘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李新红、马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