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邰永霞与被告李常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永霞,李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569号原告:邰永霞,女,生于1966年3月26日。被告:李常青,男,生于1968年5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琪,男,生于1988年7月11日。原告邰永霞与被告李常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曼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永霞,被告李常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邰永霞起诉称:2017年3月28日11时40分,被告李常青驾驶陕CLW9**号小型轿车,沿陇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家美佳后门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常青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因被告李常青驾驶的陕CLW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32.50元(其中:医疗费1182.50元,门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扣除被告李常青已支付的300元,由被告再付9432.50元。原告邰永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处方药品汇总单、医疗费票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常青、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但被告李常青辩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常青垫付医疗费200元,给付生活费100元,合计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愿赔偿100元。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其余意见遵从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但其辩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当按照150元/天,计算11天。护理费当按照60元/天,计算4天。伙食补助费当按照30元/天,计算4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为原告在事发当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无法计算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常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陇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处方药品汇总单、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常青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陇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1时40分,被告李常青驾驶陕CLW9**号小型轿车,沿陇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家美佳后门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182.50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注意休息1周;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200元、生活费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7)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常青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陕CLW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常青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期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常青、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常青驾驶的陕CLW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能够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计算11天,共计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元/天,计算4天,共计120元。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酌定为150元/天,计算11天,共计165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2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常青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李常青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邰永霞医疗费1382.5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812.50元;二、由李常青赔偿邰永霞财产损失100元;三、由邰永霞退还李常青垫付款300元;四、驳回原告邰永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邰永霞应获赔偿款3912.50元,扣除其应退还李常青的300元,邰永霞实际获得赔偿款共计3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常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曼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