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义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2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义军,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义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义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义军在贵阳市南明区沙某路某中学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将0.43克海洛因贩卖给吴长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43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义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0.43克,被告人杨义军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义军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义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义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义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义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上诉人杨义军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义军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义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