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文滔、彭述先与黄玉亠、黄其跃、钟香飞、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滔,彭述先,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432号原告:文滔,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彭述先,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甫林,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玉文,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其跃,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香飞,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曾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朝灿,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开良,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贺清明,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汪小胜,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文滔、彭述先与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黄玉文、黄其跃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追加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滔、彭述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甫林、被告黄玉文、黄其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清、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志伟、徐朝灿、被告贺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香飞、邹开良、汪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连带偿还钢材款30万元;2.判决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连带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20.7万元,2017年1月1日起至钢材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挂靠在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成立了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湖南浙兴项目部。2014年7月14日,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文滔、彭述先签订了《浙兴机械一期工程钢筋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钢筋供应方式、单价、双方权责、材料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对账,四被告尚欠两原告钢材款3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自2015年2月17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即月利率5%,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6月底前付完本金与利息。欠条出具后,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玉文、黄其跃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货款为35479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84032元,故货款欠额应为170757元。被告贺清明辩称,与黄玉文、黄其跃答辩意见一致,因被告在该项目上被人诈骗了700多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是两原告与被告黄玉文签订的,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文滔、彭述先合伙经营钢筋生意。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汪小胜、贺清明系湖南浙兴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合伙人,合伙份额为:黄玉文占比25%,黄其跃占比20%,邹开良、钟香飞占比35%,贺清明占比5%,汪小胜占比15%。2014年7月14日,黄玉文代表合伙以江西嘉业建设集团湖南浙兴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彭述先签订了浙兴机械一期工程钢筋供应合同,双方对钢筋供应方式、单价、双方权责、材料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湖南浙兴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钢筋供应义务后,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文滔、彭述先出具了一张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载明原告送来的钢材款总额为354790元,并注明全体合伙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280元。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汪小胜向二原告出具的备忘录里面,双方再次对钢材款金额354790元、前期利息21280元进行了确认,此外,双方还约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人日共计三个月的利息为31930元。备忘录出具后,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项利息总额53200元。原告文滔、彭述先提交的《浙兴机械一期工程钢筋供应合同》、证明、备忘录、被告黄玉文、黄其跃提交的股东协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进行佐证,能够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玉文、黄其跃提交的股东转让协议没有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份额对外转让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法律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股东转让协议记载的合伙份额受让人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故对被告黄玉文、黄其跃提交的股东转让协议本院不予以采纳。2、2015年2月1日,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分上下两个部分,其中上半部分载明:今欠彭述先、文滔钢材款人民币3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6月底前付完本金与利息,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欠条的下半部分注明“明天付清65432元”字样,并对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各自应当负担的金额进行了明确,即黄玉文付19244元,黄其跃付15396元,钟香飞、邹开良付26945元,贺清明付3847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均按欠条下半部分所列金额履行了还款义务,具体情况如下:被告黄其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15396元,被告钟香飞、邹开良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26945元,被告贺清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15396元,被告黄玉文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还款192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黄玉文、黄其跃提供的领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文滔、彭述先和被告黄玉文、黄其跃、贺清明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黄玉文车牌号为湘B5YW**的小型客车、被告黄其跃车牌号为湘B587**的小型客车的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争议的合同欠款是否为300000元;2、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如何确定及利息支付标准是否应当予以核减。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原告供应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的钢材款总额为354790元,结合备忘录中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计息31930元(即每月计息31930÷3=10643元)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的上下两部分实际上为同一天即2015年2月17日(即2014年农历除夕前一天)书写,只是为了计息的方便,故将欠条的上半部分的日期落款为2015年2月1日,欠条的下半部分的65432元实际为354790元的欠款及其利息之和的尾数,故将其单列出来由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在第二天还清的辩论意见,因354790元的材料款加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10643元的总和365433元与欠条上下两部分的欠款金额总和365432元(300000+65432=365432元)元基本吻合,且在欠条上将总数300000元单独列出计息,并约定尾款65432元在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的农历除夕这一天还清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玉文、黄其跃以及贺清明提出的欠条下半部分的65432元实际上包含在欠条上半部分的300000元中的抗辩主张,因欠款金额为300000元,其部分还款时清偿金额为65432元与生活常识相悖,且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在清偿65432元后既没有更换欠条,亦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合伙经营湖南浙兴机械工程项目,五被告均负有对所欠原告文滔、彭述先的合伙债务进行连带清偿的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承担本案债务,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应对所欠两原告的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仅提供了加盖有“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浙兴项目部”字样公章的钢筋供应合同作为证据,且被告江西嘉业工程集团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而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进行进一步证明,亦不能对该枚公章的加盖过程以及公章的管理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难以对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之间的挂靠关系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钢材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文滔、彭述先与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在书面证明、备忘录以及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欠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玉文、黄其跃提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本院对利息予以减少或者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年利率未超过24%的利息予以保护的规定,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本案钢材款的利息标准核减为年利率24%,即月息2%,故对被告黄玉文、黄其跃要求核减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中月息未超过2%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已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31日前共计六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843元(53200+10643=63843元),按照本院认定的月息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五被告多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1268元(即63843-354790×2%×6=21268元)应当冲抵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尚欠原告钢材款3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5月21日止,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200元(300000×0.02×15.7=94200元),折抵掉前期多支付的21268元违约金,尚应向原告支付72932元,后续产生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5月2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继续计算。综上,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邹开良、贺清明、汪小胜尚欠原告文滔、彭述先钢材款300000元,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尚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932元,且三被告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的标准向两原告连带支付至钢材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钟香飞、邹开良、汪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文滔、彭述先钢材款30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尚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932元;二、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自2015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文滔、彭述先连带支付至钢材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文滔、彭述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财产保全费3055元,由被告黄玉文、黄其跃、钟香飞共同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 茂代理审判员 肖 灿人民陪审员 汪爱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湘英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旅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