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磊与被告任二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任二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353号原告:周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任二牛,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周磊与被告任二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被告任二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致伤赔偿各项费用13045.2元(壹万叁仟零肆拾伍元贰角);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2时30分,原告周磊骑摩托车在崞阳镇街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路经崞阳镇卫生院门口时,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突然停住,其车上的乘客打开车门将原告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原平市第二医院,随即又去原平人民医院急诊室检查治疗,经大夫查看后认为本院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去太原山西大医院就诊,次日下午原告雇出租车花500元前往该医院住院十天。因资金短缺,只好回家自养。雇出租车500元拉回,陪侍人是原告的母亲。期间,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任二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可以依法赔偿,对误工费需要有证明才能赔偿。原告看病,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原告周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4份、调解终结书、护理人石秀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后综合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2时30分,被告任二牛驾驶无牌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平市崞阳镇卫生院门口停车,左后侧车上乘车人打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周磊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磊在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6年5月30日至6月8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其它诊断为:右侧髌骨半脱位、髌骨及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脂血症、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任二牛垫付在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原告周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16.39元。原告周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石秀兰护理,原告母亲石秀兰为农户。2016年7月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二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原告周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任二牛驾驶无牌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平市崞阳镇卫生院门口停车,左后侧车上乘车人打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周磊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周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二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周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包括:有医疗单位正规发票为准的医疗费73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日×9天)、营养费180元(9日×20元),合计8036.39元。护理费1028.93元(护理人员为农业41729元/365日×9日)。原告周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据,也未提供确定其误工时间的相应证据,故误工期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费以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即1028.93元(农业41729元/365日×9日),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仅提供证明材料一份,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被告任二牛给原告周磊在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这一事实原告认可,但对支付金额持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实际花费的相应票据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检查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周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以上损失,被告依法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责任比例被告任二牛赔偿原告周磊费用计算如下:(7316.39元+540元+180元+1028.93元+1028.93元+600元)x70%-1000x30%=718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二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周磊7185.98元;二、驳回原告周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周磊负担28元,被告任二牛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