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福林与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林,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夏静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562号原告:肖福林,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萌,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240号港湾中心1-1-2801-10。法定代表人:孟勇,总经理。第三人:夏静妍,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福林与被告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夏静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第三人夏静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肖福林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同年9月30日原告指示其单位的会计第三人夏静妍将原告曾存入夏静妍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的其中7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的账户内,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0年9月30日,第三人夏静妍将原告存入自己卡内的其中700万元款项通过天津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内,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夏静妍出具一张700万元的借款收据。上述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做答辩。夏静妍述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经过属实。第三人卡内的700万元是原告的钱,第三人是公司会计,原告为方便资金周转,该钱存在了第三人的账户内。第三人按照原告的指示把700万元划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就给了第三人一张收据,第三人就把收据给了原告。第三人同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将70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84号民事裁定书1份、进账单1张、借款往来收据1张。第三人提交了证据如下:劳动合同复印件3张、社保缴费名单复印件1份。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夏静妍原系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原告为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700万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指示夏静妍让其将原告存在其卡中的700万元划入被告公司在天津银行津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5×××87账户中。同日,被告开具企业专用往来收据,确认收到夏静妍划入其账户的借款70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第三人夏静妍曾于2015年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700万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静妍自认诉争出借的钱款不是本人的,是其所任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而为,非其本人的借贷行为,夏静妍以个人名义主张被告公司偿还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据此驳回夏静妍的诉讼请求。夏静妍不服,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钱款非夏静妍本人所有,而是夏静妍按照其所任职的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福林的指示向被告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故夏静妍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夏静妍对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属于适格的当事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夏静妍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账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到借款700万元的往来收据,以及夏静妍自认原告为700万元借款的所有人的当庭陈述,同时结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字84号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7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应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700万元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以7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肖福林借款本金7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肖福林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创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林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人民陪审员 隋毅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