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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奎,刘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张树奎,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春,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执行张树奎与刘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陈赣的存款86296.1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烨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