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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孟庆海与藏俊华、李臣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海,藏俊华,李臣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海,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长春海涛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俊华,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臣田,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孟庆海因与被上诉人藏俊华、原审被告李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海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业、被上诉人藏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原审被告李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藏俊华原审时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李臣田偿还藏俊华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二、孟庆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份,李臣田在孟庆海的工地施工急需用款,向藏俊华借款310万元,孟庆海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年利率36%,李臣田、孟庆海给藏俊华出具借据,藏俊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臣田原审时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该款均用在长春海涛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的工程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孟庆海,当时孟庆海同意还款,这枚借据也是孟庆海书写的,当时口头约定月利3分,按月还息。孟庆海原审时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孟庆海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还款,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孟庆海本人确实出具了借据一枚,但是借款期限为4个月,而本案中藏俊华提供的借据并不是孟庆海本人书写,借款期限中的“2”是后添上去的。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对利息情况不予认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臧俊华与李臣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通过借据可以看出,臧俊华与李臣田形成借款合意,臧俊华对款项来源及数额陈述较为清晰,借款人李臣田对分四笔收到借款并无异议,担保人孟庆海虽然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案例,但是该案例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通过该案例并不能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情况,所以认定臧俊华与李臣田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通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159号)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在担保人处“孟庆海”的签名系孟庆海本人所签,并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关于孟庆海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孟庆海认为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对24个月中的“2”字是否为后续添加进行鉴定,但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据内容,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7日,藏俊华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孟庆海并不能免除担保责任。三、关于藏俊华主张李臣田、孟庆海给付利息的问题。藏俊华主张其与李臣田、孟庆海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孟庆海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孟庆海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李臣田对口头约定月利3分事实予以认可,免除了藏俊华的举证责任,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应予调整,李臣田应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臧俊华向李臣田提供借款,李臣田为臧俊华出具借据,足以证明藏俊华、李臣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臧俊华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李臣田偿还借款,因为双方对口头约定月利3分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藏俊华要求李臣田偿还借款3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孟庆海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对3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孟庆海对口头约定年利率36%不予认可,故孟庆海对利息部分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庆海提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臣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臧俊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孟庆海对李臣田偿还藏俊华借款31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藏俊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邮寄费168元,由李臣田、孟庆海负担;鉴定费10200元,由孟庆海负担。宣判后,孟庆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藏俊华要求孟庆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藏俊华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法律规定,藏俊华除提供借据之外,还应当承担其已经向李臣田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孟庆海作为保证人有权利知晓保证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即使李臣田承认借款事实,仍然不能免除藏俊华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排除藏俊华和李臣田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藏俊华原审时承认向李臣田分四笔交付的现金,并承认交付过程中孟庆海并未在场,但是,没有交付借款的凭证,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笼统认定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孟庆海认为借据中的“期限24个月”中的“2”是后添加上去的,借据为瑕疵证据,但是,鉴定部门认为孟庆海没有缴纳鉴定费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上,孟庆海已经按照期限缴纳了鉴定费,鉴定部门不予鉴定是错误的,剥夺了孟庆海的诉讼权利,程序有误。被上诉人藏俊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藏俊华以现金形式向李臣田分四次交付了借款,经过孟庆海亲自核实后,孟庆海亲自书写了借据,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臣田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藏俊华一、二审对借款交付的过程陈述如下:2012年6月7日,第一笔借款30万元,借钱的时候李臣田要求要现金,因为外边有欠账,用于孟庆海的建筑工程,通过了解,说孟庆海是吉大的教授,还有一个警察,合伙建了一个厂子,钱是藏俊华开浴池自己攒的钱,交付的30万元是藏俊华自己在家里存的;2012年9月10日发生的第二笔借款,是张丽梅向藏俊华的还款150万元,李臣田要求现金支付,藏俊华就用现金交到李臣田工地了,是张丽梅开车跟藏俊华去送的;第三笔借款是2012年10月26日发生的,借款60万元,是林晶还给藏俊华的钱,是藏俊华与李臣田去林晶家取的,李臣田欠外边钱,所以要求现金支付;最后一笔是2013年2月6日发生的,借款70万元,是现金支付,是藏俊华和刘大力到李臣田家里,让李臣田夫妇出具的借据。李臣田对于藏俊华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予以认可,并陈述借款310万元全部投入了长春市海涛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的工程。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李臣田、孟庆海向藏俊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藏俊华借款人民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人李臣田担保人孟庆海2013年6月7日”孟庆海、藏俊华、李臣田均认可该借据内容为孟庆海书写。二审时,孟庆海提供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27日孟庆海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10400元,孟庆海并未欠缴对于“期限24个月”中的“2”申请鉴定的鉴定费。二审另查明,孟庆海上诉时提供的上诉状记载,其为长春海涛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经理。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交付,藏俊华在原审时对于其分四笔向李臣田现金交付共计310万元的经过及款项来源进行了详尽的陈述,李臣田亦在一、二审均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并陈述将该借款用于长春海涛天然色素有限公司工地建设。孟庆海自认本人书写了310万元借据并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据记载收到藏俊华借款310万元。孟庆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担任长春海涛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其作为企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亲自书写收到借款310万元的借据并在担保人处签名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且孟庆海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对于为何书写借据的内容并签名担保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该份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孟庆海虽在上诉时提出藏俊华、李臣田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臣田向藏俊华借款310万元事实存在并认定孟庆海应当依照借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孟庆海提出其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据中的“期限24个月中的“2”是后添写的问题,肉眼观察该借据,字迹书写流畅,文字间距均等,无法看出涂改、勾抹、添加的痕迹。原审时,孟庆海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该借据“期限24个月”中的“2”予以鉴定,且上诉时提出其已经及时、足额缴纳了对于“期限24个月”中的“2”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0400元。原审卷宗中所附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2016鉴字第1158号鉴定收费通知书记载,孟庆海应在收到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缴纳鉴定费,此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终止鉴定说明,该说明记载,由于当事人不缴纳鉴定费导致案件超期,该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孟庆海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记载的缴费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晚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的时间。孟庆海二审庭审时陈述其是2016年7月8日收到鉴定机构通知,但是,其并未提供其收到2016鉴字第1158号鉴定收费通知书时间为2016年7月8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孟庆海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而致鉴定不能进行亦属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00元,由上诉人孟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