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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云林与袁建山、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林,袁建山,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9号原告:张云林,男,生于1979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建山,男,生于1979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男,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市民,住陕西省洛南县。特别授权。被告: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代表人:魏贵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市民,住陕西省洛南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张云林与被告袁建山、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被告袁建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被告世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71998.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袁建山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华坡路口东36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原告张云林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建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袁建山辩称,车辆是我分期购买的,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世丰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豫R×××××号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并非实际支配及受益人,公司是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袁建山办理该车辆消费贷款服务的,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袁建山自愿签订了普通货物运输安全责任书,若违反该责任书要求,所产生的后果由车主袁建山承担。3、豫R×××××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若采纳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适当,原告是横穿马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3、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袁建山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华坡路口东36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原告张云林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建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云林于2016年12月1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8日,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0440.39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1)右侧多方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2、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3、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0440.39元。2017年3月2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原告张云林交通事故致右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系独生子。原告父亲张显叶生于1935年11月17日,母亲周景芝生于1947年10月10日,儿子张真洋生于2005年12月2日,女儿张真颖生于2005年12月2日,均系农村户口。被告袁建山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庭审中被告袁建山表示垫付的医疗费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袁建山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建山,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世丰物流公司名下。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建山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云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云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40.39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23日),为34941元/年÷365天×112天=10721.62元。原告要求2691.9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7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7天×1人=2504.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1)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94元/年×20年×10%=23393.48元。原告要求233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独生子,父亲张显叶生于1935年11月17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其抚养费计算5年,为8586.59元/年×5年×10%=4293.3元;母亲周景芝生于1947年10月10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其抚养费计算11年,为8586.59元/年×11年×10%=9445.14元。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共计13738.44元,原告要求85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张真洋生于2005年12月2日,女儿张真颖生于2005年12月2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其抚养费均计算7年,为8586.59元/年×7年×10%÷2×2=6010.61元。原告要求601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张云林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1000元。上述原告张云林的1至8项费用共计70247.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云林的医疗费204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以上共计22060.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60.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袁建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12060.39元×80%=9648.31元。原告张云林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187.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袁建山垫付医疗费3800元,要求抵做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再要求退还,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187.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648.31元。二、驳回原告张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