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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季开培诉三台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开培,三台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22行初20号原告季开培,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袁炳胜,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台县民政局。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益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明海,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开培因认为被告三台县民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开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炳胜,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副局长刘仕斌、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开培诉称,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季开培父亲胥天谷革命烈士的亲属当年领取抚恤金、抚养费的信息。三台县民政局收到申请后未作答复和公开。胥天谷革命烈士是原告的亲生父亲,原告有知道其父亲牺牲后抚恤金、抚养费具体发放情况的知情权。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父亲胥天谷革命烈士的亲属领取抚恤金、抚养费的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季开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父亲胥天谷革命烈士证明书,证明革命烈士评定时间;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被告信息公开;4、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三台县民政局关于季开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信访后民政局做出了书面回复,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合;5、多份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享受烈士遗属待遇;6、(2016)川0722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发放烈士抚恤金、抚养费,法院裁定不予立案;7、个人成长经历及提要,个人成长经历陈述,证明原告父亲胥天谷的相关信息;8、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2017年1月25日给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9、1983年三台县民政局在季开培退伍军人证明书后面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记载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是革命烈士,在抗美援朝中牺牲。被告三台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发放抚恤金的信息不由我单位保存。胥天谷属于因朝鲜战争牺牲的烈士,按照《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烈士的抚恤金发放主体是烈士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我局不是抚恤金的发放主体,根本不存在发放抚恤金的相关信息。二、原告要求公开的发放抚养费的信息并不存在。原告出生于1948年,1966年满18岁,1970年参军入伍,从其出生到参军入伍前国家并未出台烈士子女定期优抚费用的文件,所以我局不存在发放抚养费的信息。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没有溯及力。该条例是2008年颁布并施行的,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用现在颁布生效的法律解决生效前的法律事务。四、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程序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向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若行政机关未答复,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提交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公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明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1、三民〔2016〕32号《三台县民政局关于烈士之子季开培申请有关信息公开事宜的情况回复》(以下称情况回复)及向季开培送达情况回复的照片,证明2016年5月17日已经对季开培关于抚养费、抚恤金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2、2017年3月22日有关季开培申请信息公开及要求公开胥天谷亲属抚恤金、抚养费的座谈会记录(以下称座谈会记录)及照片,证明已经对季开培2017年1月25日的申请当面向其代理人作了答复;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民【1985】优3号《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证明被告处不存有抚恤金等费用的发放信息,不是相关信息的公开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8的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7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提出原告并不知晓此事;对依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与案涉信息的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8系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证据,被告亦当庭表示收到相关申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开培持有的《烈士证明书》记载其系烈士胥天谷之子。2016年5月6日,原告季开培向被告三台县民政局申请公开胥天谷烈士抚恤金和原告18岁前抚养费的具体发放时间、经办人员、领取人及符合政策的条款等事项。被告三台县民政局于2016年5月17日针对季开培的申请作出《三台县民政局关于烈士之子季开培申请有关信息公开事宜的情况回复》,书面告知其无抚恤金发放信息和抚养费发放依据,原告拒绝签收该情况回复。2017年1月25日,原告季开培又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三台县民政局申请公开胥天谷烈士的亲属当年领取抚恤金、抚养费的信息;2017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炳胜就此事进行过沟通,但未给原告季开培答复。2017年3月21日,原告季开培提起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公开上述申请信息。本院认为,季开培持有的《烈士证明书》记载其系烈士胥天谷之子,其与申请公开的胥天谷烈士相关信息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台县民政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负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处理和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季开培2016年5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胥天谷烈士抚恤金和原告18岁前抚养费的具体发放时间、经办人员、领取人及符合政策的条款等信息,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已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情况回复,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回复照片的真实性,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答复且原告已经知道答复内容;原告季开培若对答复有异议,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答复是否合法及相关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作出判断;而季开培又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邮寄要求公开胥天谷的亲属当年领取抚恤金、抚养费信息的申请书,该申请内容与其2016年5月6日的申请内容高度重合,属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的重复申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此种重复申请未作处理规定,但若苛求行政机关对此种重复申请行为必须作出处理,既可能助长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亦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疲于应对和行政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建立和维护正常的政府信息公开秩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该意见虽属规范性文件,但此项规定并不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抵触,可以参照适用。因此,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对原告季开培2017年1月2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并无不当。对季开培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故对季开培要求判令三台县民政局公开胥天谷的亲属领取抚恤金、抚养费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台县民政局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本案无溯及力、原告申请程序错误、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等辨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开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季开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文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