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书功与牛广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功,牛广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150号原告:张书功,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伟,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与原告张书功系叔侄关系。被告:牛广勋,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霄,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范红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功与被告牛广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伟、被告牛广勋、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霄、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牛广勋赔偿原告各种花费共计35176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15日11时,牛广勋驾驶牌照为豫D×××××的小轿车沿本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路口时,将张书功撞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广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功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多发头皮软组织损伤;2.颈部损伤;3.牙齿损伤。共住院15天。出院后,张书功对其受伤的两颗牙齿进行了修复。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牛广勋所驾驶的牌照为豫D×××××小轿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共计20691元、误工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4235元,共计351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牛广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张书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司机信息、事故责任划分等;3.肇事司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张书功住院原由、病情及住院时间;5.医疗费票据;6.张书功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张书功月工资为3500元;7.平顶山市xx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月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张书功儿子张某及儿媳曹某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状况。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反映出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预留豫D×××××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对证据5住院期间医疗费无异议,但对修复牙齿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根据医嘱显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相应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此事故为三车事故,无责方没有起诉,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7,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在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明细表上亦无制表人和审核人签字,且该明细表的原件和复印件存在明显差异,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5日11时05分许,牛广勋驾驶豫D×××××号轿车沿本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路口时,撞上骑电动三轮车的张书功和由徐某驾驶的豫D×××××号轿车,造成张书功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广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功、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书功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额部多发头皮软组织损伤;2.颈部损伤;3.牙齿损伤。张书功住院15天,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额部多发头皮软组织损伤;2.颈部损伤;3.牙齿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张书功因该事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647.32元。原告张书功出院后又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牙齿修复,共计花费13044.0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0691.37元。原告张书功住院期间由亲属张某、曹某进行护理。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牛广勋驾驶豫D×××××号车撞倒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书功,致原告张书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广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书功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张书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牛广勋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分别在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两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区分医保用药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药品使用范围的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区别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及时治疗,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张书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首先在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张书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69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33857元/年÷365天/年×15天×2人=2782.77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21591.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因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徐趁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交强险医疗费应承担1000元的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591.37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9628.52元,因该项赔偿数额超出10000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不足的9628.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上述第4-6项损失共计2932.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因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承担11000元的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32.77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666.1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666.15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628.5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向事故中另一无责任人徐某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书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66.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书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8.52元。三、驳回原告张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张书功负担160.5元,被告牛广勋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