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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皓轩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第三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皓轩,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第三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312号原告李皓轩,2016年4月12日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李岩炎,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第三居民组负责人:刘晓旭,该组组长。身份证号: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原告李皓轩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元山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皓轩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的负责人刘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皓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4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并入籍该村的第三村民小组,系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之一。2016年该村民小组在分配大滩外环线征地补偿款时,无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把分配日期提前一年多,拒绝向原告给付相应数额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元山子村三组辩称:我在2016年7月28日任的组长,分配方案定的2015年5月17日后入户的不再发放补偿款,按分配方案规定的为准,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钱数计算的依据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皓轩201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2016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入籍大滩镇元山子村的第三村民小组,成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之一。2016年10月17日为分配修建大滩外环线公路征地补偿款,大滩镇元山子村第三居民组召开村民大会,经决议形成大滩外环路、元北线征地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该方案定于2015年5月17日为修路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截止日,2015年5月17日后的所有人员变动均不在此次补偿款发放分配之列。并形成五条具体发放分配细则,(一)、依据本组的资源人口在本组人员共享的原则,拥有第二轮土地30年联产承包合同的人员无变动,户口在本组按补偿款总额的100%平均发放分配。(二)、拥有第二轮土地30年联产承包合同人员已经死亡、出嫁户口迁出、农转非的,按人均分配款额30%分配。(三)、以2015年5月17日之前(含当日)户口为准,户口在本组,新娶的媳妇、招赘的女婿(持有法定证件)新生儿女,均凭本人户口按人均分配款额的70%分配,挂户除外,姑娘出嫁新生的儿女,在本组上户的不享受此待遇。(四)、对此次分配方案有异议者,预留部分资金共567365.00元,暂打入组长刘晓旭帐内,限期60日内持法定有效证件仍然享受上述待遇,到期无果者,预留款项还按上述分配方案.(五)以上方案经村民大会研究讨论通过,参会人员、代表讨论通过,此方案公示七天实施。因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为分配因大滩镇外环路(元北线)修路占用被告村组的土地获得的相应的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在该方案确定时具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份额。原告李皓轩201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2016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入籍大滩镇元山子村的第三村民小组,成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之一,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的2016年10月17日原告具有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份额,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应分配的数额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元山子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皓轩占地补偿款14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云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