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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执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申请执行张二生、刘桂林、张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张二生,刘桂林,张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2执4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路。法定代表人何文焕,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国群,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二生,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刘桂林,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文祥,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申请执行张二生、刘桂林、张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62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依申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二生、刘桂林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腾飞桥南侧电信集资楼2-4西户(房权证号2005-11**),面积118.74平米房产一套。于2017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于2017年5月21日提交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622执49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马立兴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