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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银兰、姜志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银兰,姜志利,郑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5执11号申请执行人谢银兰,女,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执行人姜志利,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被执行人郑秀兰,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申请执行人谢银兰与被执行人郑秀兰,姜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725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银兰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志利,郑秀兰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于2017年六月底前偿还本案申请的全部执行款。本院认为,(2016)冀0725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可以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姜志利,郑秀兰于2017年六月底前偿还本案申请的全部执行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