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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邵怀广与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怀广,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910号申请执行人邵怀广,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89号。法定代表人:葛文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邵怀广与被执行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怀广经济补偿金3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怀广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免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810元,执行申请费为50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