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龚某、顾某1与顾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顾某1,顾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520号原告:龚某,女,汉族,1966年3月7日生,住镇江市。原告:顾某1,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镇江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林杰,男,汉族,1988年1月9日生,住镇江市,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顾某2,女,汉族,1960年2月2日生,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龚某、顾某1与被告顾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顾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顾大兴有三个子女,顾某1、顾某2、顾弥宁(已去世),顾某2很多年前因为家庭矛盾已经离家。2013年顾大兴生病很重,医院出了病危通知单,顾大兴邀请证人到场,亲笔立下遗嘱,顾大兴已于2015年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顾大兴在2013年2月15日自书遗嘱有效;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大兴生前育有三个子女,顾某1、顾某2、顾弥宁。顾弥宁于1971年7月30日去世,顾大兴的妻子张凤英于2008年1月11日去世。顾某2多年前因为家庭矛盾已经离家。2013年顾大兴病重,医院出了病危通知单,顾大兴邀请证人周某、马某到场,亲笔立下遗嘱,后顾大兴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2013年2月15日顾大兴亲笔立下遗嘱:镇江市新城花园某区某栋某室住房一套(面积约55.15平方米)和车库一间(面积约7.9平方米)全归儿子顾某1和儿媳龚某所有,儿子顾某1和儿媳龚某有权办理房产登记一切手续。顾大兴去世后享有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福利待遇以及其他财产全归儿子顾某1和儿媳龚某所有;儿媳龚某届时有权以遗产清理人的身份与有关单位及个人办理相关手续;除儿子顾某1、儿媳龚某有权继承上述财产外,其他人对上述财产不享有继承权、使用权或其他权利。另查明,邻居周某当时被顾大兴请到现场作为证人,在顾大兴明确遗嘱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在遗嘱上以证人身份签字摁手印;邻居马某当时被顾大兴请到现场作为证人,在顾大兴明确遗嘱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在遗嘱上以证人身份签字摁手印。镇江市新城花园某区某幢某室系长江路二期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房,被拆迁人为顾大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遗嘱证明书、拆迁安置选房证、产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顾大兴在头脑清楚的情况下亲笔书写遗嘱,并自己签名,注明了遗嘱书写时间,将本人名下的房屋和财产指定为顾某1和龚某所有,龚某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其可以作为受遗赠的对象,顾大兴书写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有两个证人到场签字见证,该遗嘱是顾大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2月15日顾大兴立下的遗嘱有效。案件受理费60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636元,由原告龚某、顾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仇 萍人民陪审员 沈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