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李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李开林,涂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林,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华勇,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林、涂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5时40分,原告李开林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英台组左转弯进入松小线往桐梓县木瓜镇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松小线15KM+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涂华勇持C1驾驶证驾驶的号牌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李开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开林与被告涂华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开林受伤后,由被告涂华勇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涂华勇为此支付救护车及抢救费用1600元。原告李开林入院诊断为:1、额骨右上部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及左框周、眼睑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双肺继发型××;6、左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李开林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5448.5元,其中被告涂华勇垫付医疗费635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开林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8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3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涂华勇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拐杖发票、证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卡、行驶证、驾驶证、抢救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李开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总计153835.35元,详细费用如下:医疗费25448.5元,误工费87.25元×270天=23557.5元,护理费150元×180天=27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18年×20%=8848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它损失5678元,合计金额:122000+(185670.7-122000)÷2=153835.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48.5元予以确认(含被告涂华勇垫付的6350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生活在农村,一直在从事劳动,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13日共计169天,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87.25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供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315.35元(28758元/年÷365天×16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共180天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护理期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454.68元(28758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根据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关于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于1953年11月1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已年满62周岁,结合原告伤残九级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486.7元(24579.64元/年×18年×2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一审法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1440元(18天×80元/天);6、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50元/×90天=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对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因原告未举出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伤情的情况,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为4000元;10、其他损失:原告主张为方便复诊而租房的租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房用途的必要性和唯一性,且被告对该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拐杖和轮椅的费用,原告提供的4张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系购买一把轮椅和一幅拐杖,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对其中的2张票据予以认定,即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为1728元(960+768元);11、抢救费1600元,系被告涂华勇垫付。以上经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1973.23元。关于责任划分及损失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涂华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理赔122000元,余下29973.23元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因原告李开林和被告涂华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为各50%,因被告涂华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4986.6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扣减后还应向原告支付126986.62元(122000元+14986.62元-10000元)。从激励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事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被告涂华勇垫付抢救费、医疗费共计795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赔付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涂华勇。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开林理赔119036.62元(126986.62元-7950元)、向被告涂华勇支付7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开林赔付119036.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涂华勇支付7950元;三、驳回原告李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已减半并由原告李开林预交),由原告李开林负担267元,被告涂华勇负担267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有误,李开林目前已年满63周岁,不属于计算误工损失的对象,即便其有做零工,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所以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不正确;2、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且应按17年年限计算;3、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原审未分项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开林、涂华勇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李开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计算李开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误工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李开林在一审开庭时虽已年满63周岁,但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势必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财产利益减少。且根据李开林一审提交的木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开林平常务农以及做零工等,可知李开林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虽主张该证据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一审支持李开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开林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开林生于1953年11月18日,2016年6月20日伤残评定为九级时只有62岁。故一审按18年计算李开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犹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