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素珍、李玉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素珍,李玉锁,杜玉喜,刘胜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素珍,女,汉族,1974年2月27日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锁,男,汉族,1974年6月3日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卢素珍、李玉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喜,男,汉族,1955年7月6日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岭,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卢素珍、李玉锁与被上诉人杜玉喜、刘胜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素珍、李玉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来彬、被上诉人杜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胜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素珍、李玉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上诉人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一审法院仅凭二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以借款的支配不影响还款义务为由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妥,本案中可以证实借款全部由被上诉人刘胜岭自己支配,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2.被上诉人杜玉喜在2016年6月23日找到上诉人卢素珍时明确表态不让上诉人偿还该借款,只是让上诉人卢素珍证明一下然后被上诉人杜玉喜好找刘胜岭索要借款,一审出庭证人可以证明以上事实;3.本案对于二上诉人来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4.二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才得知被上诉人刘胜岭未还清欠款,在此期间二上诉人多次找到刘胜岭询问还款情况,刘胜岭多次表示借款已还清,杜玉喜从未找过二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杜玉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上诉人关于其不是实际的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四借款人系共同借款人,其四人系一个借款主体。四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并将90000元现金拿走,其内部如何使用和分配该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使用和分配行为系四借款人的内部行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人、多人或全部主张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而不考虑其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及实际使用借款的多少;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卢素珍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合理、合法。上诉人卢素珍在一审中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一个证人系其丈夫王宝山,其证言主观性极强、证据效力极低。另一证人为王增强,但并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3.本案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四借款人从杜玉喜处取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杜玉喜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一直向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四借款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卢素珍在其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中予以明确认可,且被上诉人刘胜岭在庭审中也称每年都给被上诉人书写承诺书。四借款人系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向其中一人或几人主张权利均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刘胜岭于2015年3月15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多次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刘胜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杜玉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胜岭、卢素珍、李玉锁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刘胜岭、卢素珍、李玉锁及案外人王苗苗为杜玉喜出具借条,约定向杜玉喜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偿还2500元,至2013年3月16日还清,如还款期限内于每月16日前未能还款2500元或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须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杜玉喜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杜玉喜实际向刘胜岭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息。后案外人王苗苗偿还杜玉喜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000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6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杜玉喜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获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杜玉喜与卢素珍、李玉锁、刘胜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卢素珍、李玉锁、刘胜岭应于借款展期届满后向杜玉喜偿还借款,并于借款逾期后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卢素珍、李玉锁辩称案外人王苗苗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卢素珍、李玉锁、刘胜岭系共同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杜玉喜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向全部或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卢素珍、李玉锁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刘胜岭承认借款后每年都为杜玉喜出具承诺书,卢素珍亦于其本人于2016年6月23日为杜玉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认杜玉喜经常向其催要借款,结合刘胜岭于2015年3月15日为杜玉喜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且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各连带债务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杜玉喜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卢素珍、李玉锁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杜玉喜要求卢素珍、李玉锁、刘胜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胜岭、卢素珍、李玉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杜玉喜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计收计102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刘胜岭、卢素珍、李玉锁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素珍、李玉锁、被上诉人刘胜岭及案外人王苗苗于2012年3月16日为被上诉人杜玉喜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杜玉喜实际向被上诉人刘胜岭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被上诉人卢素珍、李玉锁、刘胜岭应按时还本付息。卢素珍、李玉锁上诉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但其认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卢素珍、李玉锁、刘胜岭、王苗苗四人是共同借款人,而且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各自借款数额,视为该借款为四人的共同借款,四借款人均有偿还义务。另外,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卢素珍向被上诉人杜玉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杜玉喜经常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但卢素珍、李玉锁、刘胜岭至今未付,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杜玉喜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杜玉喜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卢素珍、李玉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卢素珍、李玉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志辉审判员 毕作宝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