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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与李某继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再审申请人吴某、黄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黄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黄某二生前同其祖父母吴某、黄某共同生活、居住直至其独立生活;黄某二的抚养费用及教育费用均由吴某、黄某负担;本案争议房屋是吴某、黄某出资修建及装修;黄某二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用主要是黄某二自己承担,吴某、黄某支付了部分费用;黄某二病故后,吴某、黄某支付了7300元丧葬费。故吴某、黄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依法应享有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黄某对争议房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由于黄某二的父亲黄国庆先于黄某二死亡,故李某作为黄某二的母亲,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黄某二生前所有的涉案房产一套享有继承权。吴某、黄某申请再审称,黄某二同吴某、黄某共同居住直至其独立生活,黄某二的抚养费用及教育费用均由吴某、黄某负担,吴某、黄某对黄某二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享有涉案房产价值三分之二的继承权。为证明该事实主张,吴某、黄某在一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同李某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吴某、黄某在一审中还举示了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社区二十个居民联名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李某在一审中也举示了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村民小组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双方举示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也相互矛盾。由于吴某、黄某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对吴某、黄某提出的关于对黄某二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修建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的修建资金主要来源于黄某二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吴某、黄某及黄某二共同向原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分房协议(承诺书)》表明吴某、黄某与黄某二对利用拆迁安置费用联建的房屋作了分配,黄某二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一、二审判决对吴某、黄某关于涉案房产是由其出资修建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某、黄某申请再审另称其为黄某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以及出资装修了涉案房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主张也不足以证明吴某、黄某对黄某二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某、黄某不能证明其对黄某二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不享有对涉案房产的部分继承权,并无不当。综上,吴某、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黄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