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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伏从香与被告王佳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从香,王佳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612号原告伏从香,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佳兵,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伏从香与被告王佳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因被告之母烧了原告地内的树木双方发生口角,19时许,被告回家知晓此情后,参与纠纷并冲到原告院坝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经XX中心卫生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为5054.90元。事后,经XX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佳兵赔偿我医疗费5054.9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54.9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之母赵利琼在焚烧垃圾过程烧了原告家栽种的树木,原告发现之后找被告之母赵利琼理论,继而发生口角,被告回家后得知原告与其母发生口角后,跑到原告院坝里与原告进行理论,并用拳头打击原告腰部、臂部和头部等部位致原告倒地,被告遂离开。此时原告之女打电话回家,原告告知其被王佳兵殴打,其女王秀英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之父王德国协同原告的子女用王秀英的长安车将原告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超声检查,其内脏无异常,被告支付检查费550元,当晚在被告之父的要求下又将原告接回自己的家里,次日原告面部肿胀,到通江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双中切牙部分断离,经辅助检查,给予消炎、止血、活血、镇痛等治疗,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建议:1、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门诊随访;4、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5054.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赵利琼和王德国等人的证实,有原告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母亲在焚烧垃圾时烧了原告家的树木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家后不是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平息纠纷,而是与原告争吵,并跑到原告院坝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打伤原告的主要民事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方式简单,在被告烧了自家的树木后应采取合理的方法处理,而不是与其争吵,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费550元,在XX中心卫生院开支的医疗费5054.90元,合计5604.9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偏高,酌定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处到通江县诺江镇的里程,对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损失予以支持;因出院证上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加之原告已年逾六旬,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主张营养费2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304.90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伏从香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304.90元,被告王佳兵赔偿原告5843.90元,扣减被告先前垫付的550元,被告王佳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5293.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伏从香承担140元,被告王佳兵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