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斜路诉被告王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斜路,王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1民初49号原告卢斜路,女,藏族,生于1981年10月11日,甘肃省卓尼县人。被告王士红,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日,甘肃省临潭县人。原告卢斜路诉被告王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斜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卢斜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士红向其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6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王士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王士红急需资金80000元。经卢斜路的朋友杨某某介绍,卢斜路给王士红提供了借款80000元,王士红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月,王士红以自己的车牌号为甘P636**车辆作为抵押,如未按期还款,可以将车辆变卖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卢斜路多次要求王士红还款,但王士红找借口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卢斜路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王士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经杨某某介绍,卢斜路给王士红提供了借款80000元,王士红给卢斜路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月,王士红以自己的车牌号为甘P636**车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士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士红给卢斜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杨某某证词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士红是否应当向卢斜路清偿借款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的问题。卢斜路与王士红达成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卢斜路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王士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卢斜路要求王士红偿还80000.00元借款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卢斜路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士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卢斜路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王士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玉宏审 判 员 罗平雄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