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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陈卿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陈卿,马伟,杨林,灵武市金纱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24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51号。负责人:黄占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望远工业园区力成路法定代表人:陈卿,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卿,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马伟,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林,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金纱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与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精工公司)、灵武市金纱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纱公司)、陈卿、马伟、杨林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朱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精工公司、金纱公司、陈卿、马伟、杨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签订了建永贷(2015)38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提前到期;2、判决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偿还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下剩本金3600万元,利息595212.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6595212.47元;3.判决被告金纱公司、陈卿、马伟、杨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北方精工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永贷(2015)38号】,约定建设银行向被告北方精工公司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36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贷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同日,建设银行与金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向北方精工公司发放3600万元。贷款到期后,北方精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经建设银行与北方精工公司、金纱公司协商,2016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建永贷(2016)38号】,约定对原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3600万元进行期限调整,期限延长十二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6日,新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9月29日,建设银行与被告陈卿、马伟、杨林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建永自保(2016)024号、建永自保(2016)025号、建永自保(2016)026号】,约定对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800万元。合同展期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不能及时偿付建设银行到期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日,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6800万元,利息148755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建设银行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1《资产转让合同》、《分户资产文件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1、信达资产与建设银行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资产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信达资产依法取得上述金融借款的债权;2、信达资产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一、1-2《宁夏日报》一份,证明目的:1、建设银行与信达资产以公告的方式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北方精工公司;2、信达资产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永贷(2015)38号,证明目的:1、建设银行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建设银行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就借贷金额、借贷期限、利率执行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为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三、《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永保2015)09号)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金纱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金纱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核定放款指标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建设银行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实际履行了叁仟陆佰万元出借义务。证据五、编号:建永自保(2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永自保(2016)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永自保(2016)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陈卿、马伟、杨林与建设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卿、马伟、杨林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合同编号:建永贷(2016)38号)一份(原件),证明目的:1、建设银行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金纱公司继续依建永保(2015)09号《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3、《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证据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各三份,证明目的:建设银行在《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借款期限内,进行了有效催收,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北方精工公司、金纱公司、陈卿、马伟、杨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北方精工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永贷(2015)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北方精工公司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36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贷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8.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LPR利率根据下列第2项确定:”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合同还约定”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建设银行与金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表示无法全部偿还该贷款,经建设银行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金纱公司协商,2016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建永贷(2016)38号】,约定对原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3600万元进行期限调整,期限延长十二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6日,新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2016年9月29日,建设银行与被告陈卿、马伟、杨林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建永自保(2016)024号、建永自保(2016)025号、建永自保(2016)026号】,约定对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建设银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1800万元保证。合同展期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不能及时偿付原告到期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日,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00万元,148755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建设银行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北方精工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建设银行与被告陈卿、马伟、杨林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设银行与金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设银行已经按约向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发放借款3600万元。被告北方精工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涉案《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立即到期,且该展期协议已经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前到期。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59512.4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595212.4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合同约定利率为准)。建设银行与被告陈卿、马伟、杨林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信达资产公司主张陈卿、马伟、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陈卿、马伟、杨林在最高限额11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北方精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银行与被告金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金纱公司对上述债务向信达资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方精工公司、金纱公司、陈卿、马伟、杨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595212.4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合同约定利率为准);二、被告陈卿、马伟、杨林在最高限额11800万元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灵武市金纱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76元,由被告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灵武市金纱绒业有限公司、陈卿、马伟、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杰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