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卜良勋与李清花、郭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良勋,李清花,郭金波,郭金涛,郭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876号原告:卜良勋,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李清花,女,195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郭金波(系李清花之子),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郭金涛(系李清花之子),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郭金慧(系李清花之女),女,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卜良勋与被告李清花、郭金波、郭金涛、郭金慧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良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花、郭金波、郭金涛、郭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良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6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清花与郭培兴为夫妻关系。二人分4次从原告处借款5800元。具体为被告李清花与郭培兴于2006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元,2007年2月3日借走原告现金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月息2分,2010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00元整,2010年9月14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元整,上述借款共计5800元整。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郭培兴及被告李清花追要上述欠款,郭培兴与被告李清花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14年11月,郭培兴去世后,原告卜良勋向郭培兴妻子李清花及郭培兴法定继承人郭金涛索要借款遭拒。以上事实有郭培兴为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清花、郭金波、郭金涛、郭金慧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卜良勋要求被告李清花、郭金波、郭金涛、郭金慧连带偿还借款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明郭培兴向我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是真实存在的。其中2006.12.22借条上的红字“共5653”是利息;2007.2.3号借条上的红字“3680元”也是利息,都是郭培兴书写的。2.证明一份。证明郭培兴有遗产。被告李清花、郭金波、郭金涛、郭金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案外人郭培兴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2007年2月3日、2010年7月8日因打官司、搞养殖共向原告卜良勋借款5600元。案外人郭培兴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2007年2月3日、2010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卜良勋现金3000元(叁仟圆整).借款人郭培兴.2006年12月22日”;“今借到卜良勋现金2000元,(贰仟圆整)、月利息2分,时间六个月借款人:郭培兴2007.2.3号”;“今借到卜良勋现金陆佰圆整(600元)借款人郭培兴2010.7.8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2010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后原告卜良勋多次向四被告追要上述借款,四被告未偿还。另查明:案外人郭培兴与李清花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郭培兴已去世;被告李清花系被告郭金波、郭金涛、郭金慧母亲。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卜良勋要求被告李清花偿还5600元借款。案外人郭培兴向原告卜良勋借款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上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清花作为案外人郭培兴的妻子,有义务进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卜良勋要求被告李清花支付2006年12月22日、2007年2月3日两笔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06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原告与案外人郭培兴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07年2月3日该笔借款原告与案外人郭培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息的规定,对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李清花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庭审中明确“2010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卜良勋要求被告李金波、李金涛、李金慧作为遗产继承人偿还5600元债务及利息。由于原告卜良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郭培兴有遗产及被告李金波、李金涛、李金慧继承了案外人郭培兴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良勋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止。被告李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良勋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0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止。被告李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良勋借款600元。驳回原告卜良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同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