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杜丽娟与王翔、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娟,王翔,赵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848号原告:杜丽娟,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人民医院护士退休,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翔,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赵艳红,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杜丽娟与被告王翔、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被告赵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68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五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翔、赵艳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五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3月18日,王翔、赵艳红向杜丽娟借款268000.00元,并为杜丽娟出具四份50000.00元借据及一份68000.00元借据,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据均有王翔、赵艳红签字(赵艳红签字为”赵艳宏(红)”)。到期后,王翔、赵艳红未向杜丽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杜丽娟与被告王翔、赵艳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被告王翔、赵艳红应当对到期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杜丽娟请求被告王翔、赵艳红给付借款2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1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赵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丽娟借款268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00元,由被告王翔、赵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