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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申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继行、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继行,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申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继行,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区块。法定代表人:施冰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继行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继行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可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5月5日;2、其工资3800元/月,非3200元/月;3、德长公司要支付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张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德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至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是其去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给张继行办理工伤待遇时,社保中心提供的,填了之后才能办理工伤待遇;(二)张继行的工资是3200元/月,做一天给25元的营养费;(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方已经将交通费和住宿费赔偿给了张继行,张继行不应该向德长公司要求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继行和德长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现张继行提出签订该协议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双方已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张继行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并不能作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张继行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5月5日,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问题,由于张继行和德长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德长公司对张继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认定德长公司无须支付张继行因报工伤及看病等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当。关于张继行提出的工资标准,由于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继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继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琦代理审判员  郑志成代理审判员  蒋知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