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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宏与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74号原告:张宏,男,193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太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女,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公里(李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528号。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为与被告李芳、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涂琳,人民陪审员周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委托代理人刘太金,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李公里、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2016年9月2日9时许,被告李芳驾驶赣A×××××车辆在南昌市××区橡胶厂厂区,将原告张宏撞倒,造成原告张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宏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37天,医疗费26543.02元。出院记录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张宏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宏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0593.6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2536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医药费扣除非医保15%。3、护理费和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核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张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住院票据、病历、护理费收据等,证明原告花去的费用;证据4、出院记录,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李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收条,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36元;证据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张宏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护理费的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真实发票,原告在洪都中医院请的护工,我公司没有参与,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83岁,不存在误工费,且出院记录中没有载明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证据5、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150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李芳对张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张宏对李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张宏提供的证据1、2、4及李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宏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9时许,李芳驾驶赣A×××××车辆在南昌市××区橡胶厂厂区,与张宏相撞,造成张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李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宏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37天,医疗费26543.02元,由李芳支付2536元。出院记录医嘱:休息1个月。张宏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宏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宏受伤另购拐杖1付,计款110元、解便椅1张,计款115元。张宏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26543.0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5年×10%=13250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37天=28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5.60元、残疾辅助器具225元,共计52489.44元,扣除李芳已付2536元,张宏实际应获得赔偿49953.44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543.02元-26543.02元×10%=23888.7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13250元、护理费28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5.60元、残疾辅助器具225元,计款49835.14元;由李芳赔偿医疗费26543.02元×10%=2654.30元,李芳已付2536元,两相抵后,李芳尚应赔偿张宏118.30元。本院认为:李芳驾驶车辆将张宏撞伤,李芳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张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李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李芳承担。张宏的出院医嘱没有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说明,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护理费的标准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宏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2489.44元,扣除李芳已付2536元,张宏实际应获得赔偿49953.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张宏损失49953.44元;三、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宏损失118.30元;四、驳回原告张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鉴定费1500元,计款1815元,由被告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