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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新仁、沈仕菊等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仁,沈仕菊,李某,李忠军,李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仁,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云县茶房乡。系死者李顺强父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仕菊,女,1945年12月7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云县茶房乡。系死者李顺强母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2000年8月13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汉族,高中在校学生,家住云县幸福镇。系死者李顺强之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锦艳,1976年12月6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汉族,云县幸福镇农科站职工,家住云县幸福镇。系李期母亲。(未到庭)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彭冰倩,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忠军,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县幸福镇幸福村委会。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金赢,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李字华,男,1949年3月9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县幸福镇幸福村委会。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伟,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县幸福镇幸福村委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荟茹,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罗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仁、沈仕菊、李某、戴国安、周先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云0922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伟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7年2月3日,临沧市中经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9刑终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云0922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国安、周先进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忠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轲、杨永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仁、沈仕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彭冰倩,被告人李忠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金赢、诉讼代理人李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易门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仁、沈仕菊、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忠军的犯罪行为而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李忠军、李学伟、人寿财产保险易门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中:(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丧葬费32231.5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4)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9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99287.34元。并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证明等。被告人李忠军答辩意见:对误工费请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在此事故中也受伤,无能力赔偿。云F350**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213%,对方驾驶员李学明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伟答辩意见:要求赔偿数额太高,不应当连带承担责任,愿意赔偿一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易门县支公司答辩意见: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经审理查明:云SK7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学伟。2016年5月17日,李学伟驾驶云SK7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忠军、戴国安、周先进从幸福镇到头道水戴国军家吃烧烤。途经超限运输站时,李顺强搭车前往羊头岩,并同行到头道水吃烧烤。23时许,李忠军醉酒无证驾驶云SK71**号小型普通客车(共载5人)由头道水驶往幸福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西景线K2606+900M处时,云SK71**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左前部与李学明驾驶的由临沧驶往云县方向的云F350**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云SK7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顺强当场死亡,驾驶人李忠军、乘车人李学伟、戴国安、周先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F350**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学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李顺强、李学伟、戴国安、周先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云F35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易门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死亡通知书、呼吸式酒精检测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放行条、出库调拨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勘查笔录、证人戴国军、李学明、王平的证言、被害人戴国安、周先进、李学伟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忠军供述、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忠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仁、沈仕菊、李某所主张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丧葬费32231.5元;(3)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95.84元,合计66838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辆所有人李学伟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且醉酒,仍然将车辆交由李忠军驾驶,李学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李顺强明知李忠军醉酒驾驶车辆,仍然乘坐,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且乘坐时未系安全带,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民事侵权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李忠军50%,李学伟30%,李顺强20%。云F350**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213%,该行为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纠错,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不属于民事侵权归责的情形,所以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李新仁、沈仕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易门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无责赔偿11000元,其余657387.34元由李忠军承担50%的责任,赔偿328693.67元,由李学伟承担30%的责任,赔偿197216.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忠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金赢提出被告人李忠军患脑梗塞并左侧偏瘫、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仁、沈仕菊、李某经济损失11000元;三、被告人李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仁、沈仕菊、李某经济损失328693.6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仁、沈仕菊、李某经济损失197216.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仁、沈仕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所确定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首亚审 判 员  张小瑞人民陪审员  潘继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