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5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兆利与董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利,董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3民初813号原告:吴兆利,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冯屯镇马庄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光武,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冯屯镇前董村村民。原告吴兆利与被告董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红、被告董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虽然加盖有茌平县泓盛商贸投资公司印章,但经了解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手头没钱缓缓为由,拒不偿还。被告董光武辩称��原告为了得到高息将款存放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2%的收据,后被告将该笔款又转借出去,后资金链断裂,被告转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原告的钱无法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几次,被告对原告说绝对承认该你,但转借的钱要不回来,没办法还你。因当地民间借贷成为三角债是一种普通现象,原告感到无望,自2014年至今再也没有找过被告,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兆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董光武出具的存单(实为借据)1张;2、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内容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对上列证据被告董光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董光武从事民间借贷活动。2012年4月12日,被告董光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加盖茌平县泓盛商贸投资公司印章,经查该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其借款依法属董光武个人行为。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钱未收回为由一直未还。2018年3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董光武出具的借据及录音光盘予以佐证,被告董光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兆利与被告董光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原告起诉时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兆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光武负担。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