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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121号原告林某,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郎某1,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林某诉被告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自行相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郎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争吵,平时不够也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小孩不关心照顾,原告及小孩有病时也不理不睬,不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矛盾日渐加深,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郎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上网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郎某2。郎某2现在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幼儿园读书。原告在湛江市霞山区万众房地产公司工作,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生活长达7年,生育一个儿子,婚后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亲家里,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主要是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双方缺乏积极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外出喝酒,对家庭和小孩不关心照顾,没有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心生埋怨所致。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来看,因家庭琐事、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存在。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理应通过各种渠道寻找,并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扶持、共同面对困难,才符合家庭伦理和传统美德。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从社会和谐和家庭完整角度考虑,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郎某1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人民陪审员  赖红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