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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程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程程,朱程程,朱程程,朱程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程程,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程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朱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程程经事前联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梁某毒资人民币100元后,在本市江汉区景XX庭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5克贩卖给梁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朱程程到案后揭发刘某(另案处理)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毒品取样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梁某、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程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程程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程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程程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程程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立功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程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素华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