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被告万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万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190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北路34号绿水天祥小区一层一号,注册号:511500000018603。法定代表人:方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985669。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森,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强,男,汉族,1988年8月12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宜宾分公司”)与被告万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信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信宜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垫付的贷款及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43888.78元。2.判令被告从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16年11月30日约为6017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川QRxx**(车牌号)小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车事宜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署《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履行偿付贷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依旧不予履行,多次逾期。随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43888.78元。随后中国银行向被告万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资金占用费60173元,共计人民币504061.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委托授权书、法人证明、公司营业资质、被告身份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要求代偿通知书、垫款凭证、车辆登记证书、中国银行对账单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众和信宜宾分公司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万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中宜KFQ字139号),主合同约定:被告申请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专项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贷款3120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还)。同时被告(抵押人)与中国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中宜KFQ抵字139号),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丰田普拉多汽车一辆,抵押物评估价为446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中宜KFQ保字139号),为被告的债务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甲方,担保人)与被告(乙方,被担保人)另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向中国银行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甲方权利项下约定: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持代偿凭证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每天按代偿款总额(包括本息、罚息等)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履行偿付贷款义务,多次逾期。中国银行分别在2015年9月23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6日三次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随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7月27日为被告垫付贷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43888.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未按期偿还案外人中国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代为清偿债务之后,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也就不复存在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一般债权关系,原告依据债权和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主张对被告的川QRxx**(车牌号)小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支付代偿款443888.78元;二、被告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代偿款443888.78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为4420元,由被告万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若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练杨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