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马梓轩与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熊锦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梓轩,熊锦波,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梓轩,男,2006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马艳斌(马梓轩之父),197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为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3号兴华集团办公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792389-4。负责人:范雨晨,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洲,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校职工。原审原告:熊锦波,男,200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熊凯(熊锦波之父),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马梓轩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原审原告熊锦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梓轩的法定代理人马艳斌、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洲、原审原告熊锦波的法定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梓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的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瑕疵的证据,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熊锦波受伤系马梓轩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应当保障学生的安全,因监管责任不到位导致学生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答辩称,第一,熊锦波在课间休息时间受伤系上诉人马梓轩推门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二,被上诉人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范制度,并在事发后主动调查,并配合熊锦波就医治疗,故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熊锦波答辩称,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受害人已经作出了让步,目前尚未恢复,希望尽快得到赔偿。熊锦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马梓轩赔偿熊锦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锦波与马梓轩均在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学习。2015年10月18日上午课间,熊锦波在教室门口转身时,恰逢马梓轩关门,熊锦波右手被门压伤,被送往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中指末节远端完全离断;2.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189.37元。2015年12月4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锦波伤残等级为10级。2016年1月29日,熊锦波以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7412元。本案审理中,经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马梓轩为被告参加诉讼,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亦申请对熊锦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熊锦波为10级伤残。另查明,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垫付熊锦波医疗费4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提高安全意识,规范自身行为。本案中,熊锦波与马梓轩在集体活动中均缺乏安全意识,马梓轩在课间有同学不断进出教室的情况下,未观察周围环境,关教室门导致熊锦波受伤,侵犯了熊锦波的健康权,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熊锦波在教室门口逗留时未尽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对在校学生疏于安全教育,未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侵权行为发生时,熊锦波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梓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其智力发展及所掌握知识的程度和学校对其负有的教育、管理责任,由马梓轩承担50%的责任,因马梓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由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承担30%的责任;熊锦波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熊锦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熊锦波住院16天,医疗花费4189.37元;以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发票,但系客观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情况,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熊锦波自身有过错,且马梓轩系过失致伤原告,不予支持。综上,熊锦波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6501.37元,由马梓轩的监护人承担50%即28250.69元;由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承担30%即16950.41元;下余20%由熊锦波自负。对于熊锦波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73元、交通费397.10元,及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由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由马梓轩的法定代理人马艳斌、刘小芹赔偿熊锦波各项经济损失28250.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由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赔偿熊锦波各项经济损失16950.41元,支付熊锦波重新鉴定检查费73元、交通费397.10元,共计17420.51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下余13120.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熊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熊锦波的伤情及因伤情产生的相应费用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实问题:即熊锦波的伤情是否系马梓轩造成。安康市汉滨区阿斯顿英语培训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院提供了证人的录音、同步录像及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予以主张熊锦波的伤情系当时走在其前面的马梓轩造成。经审查,证人陈奕铭、梁毓杰、张一诺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亦与监控录像所反映事发时熊锦波与马梓轩的距离、方向等位置关系情况一致,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确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规定“高度可能性”的认定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相对地,上诉人马梓轩未能就反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梓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梓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仁和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