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西安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西安市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个体户,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天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该甘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新光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506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交易是一单一结,货款两清,之前不存在纠纷,没有扣款不付的理由和动机;双方业务运输方式是自提或厂家送货,从未出现货物丢失现象,本案是被上诉人委托过路车捎货出现没收到货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和司机通话,司机陈述将货送到天水桥南建材市场,而上诉人在该地从来没有任何门店,一审中被上诉人、法庭对司机进行调查但寻找未果,法庭建议起诉物流公司,但运输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司机签订,司机又找不到,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能确定货物去向;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被上诉人没有收条、欠条等直接书证,物流单上的签收不是李某本人的签名;李某的电话录音是庭审期间形成的,有恶意引导嫌疑,实际通话时长和录音不符,是被整理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录音中讨论的是产品质量问题是另一笔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加工玻璃一批,加工费3215元已付清。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新光玻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之前的一、二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双方除本案争议外,再无欠款纠纷,故录音内容就是本案的货款,双方买卖关系确实存在,欠款是事实,上诉人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光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支付新光玻璃公司货款33430.33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个体户,在秦州区天水郡信号厂内经营”忠文玻璃经销部”。自2000年左右,新光玻璃公司、李某之间就有供应玻璃的业务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多年来已形成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口头达成协议,由新光玻璃公司将李某订购的货物运送至李某处后,由李某给付货款和运费的交易习惯。2013年7月5日,李某通过电话向新光玻璃公司订购一批玻璃,当日,新光玻璃公司委托西安军泰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玻璃进行运送,该物流公司便作为中介人,给新光玻璃公司介绍驾驶×××号车的过路司机马成明作为承运人,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装货地点为西安、卸货地点为天水、运送的货物为玻璃,并在协议书背面写到”运费共计4760元整,货到卸货付3560元,待两套架子(一大一小)、八根木板、八个护角返回西安再付1200元”。7月6日,新光玻璃公司将该批玻璃及出库单交于承运人马成明,该出库单上将该批玻璃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进行记载,收货单位名称为”天水李某”,合计金额为33430.33元,在备注栏中写有李某电话号码158XX****XX,并签有”货已提走、×××、马成明”的字样。7月7日,在协议书收货人签字盖章一栏中的签名为”天水李某”。该协议书背面还有7月8日署名为马生宝的退架子押金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光公司现金1200元”。此后,新光玻璃公司、李某间再未发生过业务关系,新光玻璃公司向李某催要货款,李某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新光玻璃公司、李某多年来的业务往来均为一单一结,本案所涉业务之前的业务均已结清。2015年5月8日,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新光玻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就本案所涉欠款问题和李某进行电话通话,通话中新光玻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讲明本案由他负责,要与李某协商,李某的回答是”都闹到法院了,协商啥哩,开始我连你们协商的时候,人家对方现在扣我5万多块钱,你要官司想赢,把我的利益保证了你就能赢,你把我的不保证,光考虑你们自己,你们官司永远赢不了......我善意的劝你一下,要是我跟对方再协商协商,你也许还能拿到些钱,你要是起诉一切全部拉倒......首先就是考虑你们利益的情况下,你先考虑我的利益,其他任何事情我和你不谈,叫法院判去......首先是你们的错,你们现在还告人,你们给人家产品出现了问题,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你们还有理了。我给你说,我没有反诉你是看在多年的关系,我要反诉你。我直接把那边工程队拉过来,你要赔我18万哩......”。一审法院认为:新光玻璃公司、李某之间存在的供货关系,多年来已形成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并口头达成协议,由新光玻璃公司将李某订购的货物运送至李某处后,由李某给付货款和运费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所涉的这笔业务,李某也承认通过电话向新光玻璃公司订购,对新光玻璃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所列的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和价格都是认可的,但对于新光玻璃公司提交的物流协议书上收货人一栏”天水李某”的字样,李某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否认收到货物。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对新光玻璃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物流协议书及背面的收条经与原件核对,在一审时提交的物流协议书的复印件正面能看出背面确有书写的字迹,其书写的关于运费、收条的内容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虽为新光玻璃公司单方证据,但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再结合新光玻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李某的电话录音,从李某的回答中可以认定李某是知道本案所涉的这笔业务,其也未提到没有收到货物。李某质证认为通话内容为另外一笔业务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业务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除本案所涉业务外,双方再无其他业务,该通话录音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某在收到货物后,未向新光玻璃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新光玻璃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西安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430.33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4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所认定事实之外,还查明:同年9月6日,上诉人李某在被上诉人处加工玻璃一批,李某支付加工费3215元;2016年3月4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新光玻璃公司代理人陈述,其电话询问运输玻璃的司机马成明,马成明陈述将货送到了天水桥南建材市场,货运协议书上李某签名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天水建材桥南市场在天水市麦积区,上诉人李某的玻璃店在天水市秦州区。上述事实有新光玻璃公司的出库单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供价值33430.33元的玻璃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其主张债权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西安军泰物流公司货运协议书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庭第一次开庭之后的电话录音,对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李某均不认可,认为货运协议书上收货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被上诉人也认可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收到了货物。对于电话录音,上诉人认为有被上诉人代理人恶意引导之嫌,且通话时长与录音不符,是整理形成,不予认可,对于该录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三)的规定,要确认录音的证明力,录音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本案中,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时也未告知对方,且录音内容本身没有上诉人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物,拖欠货款。故被上诉人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物。同时,从二审庭审来看,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其询问货运司机,司机陈述将货物送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而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天水市秦州区,且在本案发生之后不久,双方还进行过一次交易,在此次交易中,对该笔货款双方亦没有提交并确认,此情况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物,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均由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陈 萍代理审判员 雒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