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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顾贵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负责人:朱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松麓苑1-3号。法定代表人:吴礼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前,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贵勤,男,生于1965年11月5日,回族,江苏省滨海市人,住余庆县,现住余庆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顾贵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5时20分,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驾驶员张修前驾驶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顾贵勤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在湄黄线97KM+500m处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贵勤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张修前无责任。被告顾贵勤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车辆核载量12.47吨、拉土石方纯利润为4.17元/吨、拉石材纯利润为8.89元/吨、原告所有的该车于2016年8月7日修理完毕,2016年7月1是至7月15日共运输土石方75车,7月3日至7月13日共运输石材15车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9月6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顾贵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45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车辆核载量12.47吨、拉土石方纯利润为4.17元/吨、拉石材纯利润为8.89元/吨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顾贵勤驾车与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驾驶员张修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顾贵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顾贵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贵勤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47592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事发前平均每天白天拉土石方5车、晚上拉石材1.5车,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0230.89元(12.47吨/车×4.17元/吨×5车/天×24天+12.47吨/车×8.89元/吨×1.5车/天×24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赔偿数额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停止营运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且被告顾贵勤办理保险时已告知了其免责事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营运损失10230.8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贵勤负担,由被告顾贵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全额赔偿原告损失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并不是侵权人,所以该损失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停运损失为免责事由,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顾贵勤告知免责事由,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顾贵勤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恰当;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在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并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以其尽到告知义务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规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犹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