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栋与战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战乃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293号原告李栋,男,汉族,联通职工,住明水县。被告战乃锋,男,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李栋与被告战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乃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给付至欠款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率标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战乃锋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李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3分,暂用一个月。借款人:战乃锋,2013年11月22日。欠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被告战乃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战乃锋在原告李栋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时间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只是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各给付利息1500.00元,此后即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战乃锋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真实有效,原、被告间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为36%)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战乃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乃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000.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计42个月×50000.00元×2%-3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9000.00元。如果被告战乃锋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173.00元中,由被告战乃锋承担2025.00元、原告自负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肇彦夫人民陪审员 石会志人民陪审员 袁文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