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文光义与佘思远、黄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思远,文光义,黄尚,佘建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思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光义。委托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尚。原审被告:佘建知。上诉人佘思远因与被上诉人文光义、黄尚、原审被告佘建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思远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文光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佘思远的车辆只是停靠在路边,没有导致黄尚与文光义碰撞,佘思远不应该承担责任;文光义的医疗费过高,佘思远没有参与,不清楚此费用。文光义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在事故责任书中对佘思远承担责任的原因写得非常明确,是由于佘思远违规停车造成黄尚不能看到文光义的过路,导致事故发生。判决书中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书予以维持的结论,佘思远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二、一审法院的各项损失的判决都是有依据的,佘思远上诉损失认定过高比较笼统,没有明确反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费用合情合理。黄尚未发表答辩意见。佘建知未发表答辩意见。文光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尚、佘建知、佘思远赔偿文光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579.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28日,黄尚驾驶登记在佘建知名下的湘A×××××小型汽车左转弯时,遇到佘思远不按规定将其所有的湘A×××××轻型货车停在路口,致使湘A×××××小型汽车与文光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光义受伤,两车受损。2、文光义因受伤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1618.09元。黄尚垫付了文光义21000元。3、湘A×××××轻型货车、湘A×××××小型汽车均未投保交强险。4、文光义母亲文某,XX年XX月XX出生,XX户口,文光义另有3个兄弟姐妹。5、佘建知为湘A×××××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其出卖该车给他人,黄尚自他人处买受了该车,双方未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的认定。文光义、佘建知、黄尚均认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佘思远认为文光义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佘思远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佘思远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违反道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黄尚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文光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违反道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交警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黄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思远、文光义均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佘思远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佘思远的关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文光义损失的认定。文光义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黄尚、佘建知、佘思远认为文光义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文光义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佘思远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采纳。文光义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618.0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4、营养费,文光义主张36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文光义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9146元(10993元×0.1×17年5月);被扶养人文某的生活费1211元(9691元×0.1×5年/4),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035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文光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7、误工费,文光义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00天;文光义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为泥工,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工资收入,但未提供合同、工资收入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尚、佘建知、佘思远不予认可,对文光义系具有持续稳定收入的泥工及日工资200元,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文光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278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4947元(27278元/365×200);8、护理费,经鉴定,文光义护理期120日,其由家人护理,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827元(32933÷365×120);9、残疾辅助器具费94元;10、交通费,文光义主张4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文光义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11、财产损失费,文光义摩托车确有损害,并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430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773.09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尚未为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佘思远未为其所有的湘A×××××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即文光义的损失应分项由黄尚、佘思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尚、佘思远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文光义自行承担15%的损失。佘建知为湘A×××××的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已将该车转让,未使用管理该车,亦未受益,对文光义的损害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文光义的残疾赔偿金20357元、护理费10827元、误工费1494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0825元,由黄尚、佘思远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均向文光义赔付25412.5元,共计50825元;文光义的医疗费216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3618.09元,由黄尚、佘思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均向文光义赔付5000元,共计10000元;文光义的财产损失费430元,由黄尚、佘思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均向文光义赔付215元,共计430元。故黄尚、佘思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向文光义赔偿30627.5元(25412.5元+5000元+215)。文光义其余损失的70%即17862.66元【(86773.09元-50825元-10000元-430元)*70%】由黄尚赔偿,黄尚已赔偿的210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27490.16元(30627.5元+17862.66元-21000元);文光义其余损失的15%即3827.71元【(86773.09元-50825元-10000元-430元)*15%】由佘思远赔偿,佘思远赔偿文光义共计为34455.21元(30627.5+3827.71元);文光义自负15%的损失即3827.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文光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490.16元;二、限佘思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文光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455.21元;三、驳回文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文光义负担70元,由佘思远负担69元、由黄尚负担323元。本院二审期间,佘思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照片三张,拟证明佘思远的车没有接触文光义的车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文光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照片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岔路口,佘思远的车停在了岔路口的中间,导致小轿车的视线不好,交警队认定佘思远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如果该车没有停在该地是不会发生事故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如下:照片虽显示佘思远的车没有接触文光义的车辆,但佘思远的车辆违规停放,遮挡其他车辆视线仍需承担责任,故对佘思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两点:一、佘思远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文光义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一、佘思远的责任承担问题。佘思远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主张自己的车是停在路边,没有碰撞到文光义的车辆,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佘思远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遮挡其他车辆视线,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佘思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佘思远虽提出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依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黄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思远、文光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文光义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佘思远主张文光义的医疗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光义在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和星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总共21618.09元,对该费用文光义提供了各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已对票据数额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文光义的医疗费损失为21618.09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佘思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佘思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