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元新与周兴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新,周兴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372号原告:周元新,男,194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兴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周元新与被告周兴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被告周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周元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后被告南院墙上安装的铝合金窗及院子上空的玻璃罩和钢梁框架。二、要求拆除被告擅自建筑的南平台,恢复原南院墙高度至1.5米。三、要求被告将流经原告后花园的水沟恢复至原来向北排放的状态,后花园恢复至长方形原貌。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2013年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改造,加高了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围墙,并在院子上空加盖了玻璃罩,影响通风,所排雨水直接排到原告的后窗及墙上,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周兴俊辩称,我的南院墙高度是依照西邻的院墙高度建的,我西耳房不影响原告通风,因为原告没有后窗。我的东耳房是在原厢房改建的,原厢房最高处4米多,现改建的耳房高2.9米左右,我建耳房时从开始到建起来原告几乎天天在场拿尺丈量,高度、宽窄都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形成的。现在我己将南院墙上的玻璃罩和铝合金窗全部拆除,不影响原告通风。翻建耳房时,我将南院墙地基向内缩50多厘米,根据要求将原在厢房和正房之间向东排水改为向南在收缩的地基内向东流,并用瓦加盖,并未流在原告所说的后花园,不妨碍原告生活。再是原告讲的后花园不是原告私有的,是公共用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房屋均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北岘村,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正房东间和西间无后窗。被告院内有南北正房各一栋。原告正房北外墙地基与被告南院墙之间约有90厘米排水通道,雨水流向自西向东。2013年,被告旧房翻新,将原南院墙拆除向北收缩西端约10厘米、东端约50厘米并砌了排水沟用于房屋滴水和排水,重建了高度为294厘米南院墙,院墙上按装有铝合金窗户,院内东厢房改建成平台,西侧新建一间平台,院子上方用玻璃罩住,玻璃向南延伸约10厘米。原告主张被告加高南院墙并按装铝合金窗影响其通风,被告将院子上空用玻璃罩上,造成雨水排到原告后窗及墙上,要求:一、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后被告南院墙上安装的铝合金窗及院子上空的玻璃罩和钢梁框架。二、拆除被告擅自建筑的南平台,恢复原南院墙高度至1.5米。三、被告将流经原告后花园的水沟恢复至原来向北排放的状态,后花园恢复至长方形原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在开庭前己拆除院子上空的玻璃罩及南院墙上的铝合金窗,不影响原告通风。原告诉称的后花园是公共用地,其排水是在院墙收缩50厘米内建的一排水沟排水,不影响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确己拆除玻璃罩及南院墙上的铝合金窗,现基本不影响其通风,但后花园属其私人用地,并提供1990年其购买周国平房屋契约一份,1994年牟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房产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买房契约中四××范围:“东至周元成、西至周福树、南至院墙地基,北至房基(后花园九十公分)。”而提供的房产证中四××范围是:“东至东山外地基、西至西山外地基,南至平台外地基、北至房外地基。”房产证四××中并无后花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原将南院墙按装铝合金窗及院子用玻璃罩上,影响了原告通风,但被告现已将南院墙上的铝合金窗及玻璃罩拆除,原告庭审中亦表示被告拆除玻璃罩及南院墙上的铝合金窗后再不影响其通风。通过法庭调查及现场勘验,原告房屋东一间和西一间房屋没有后窗,被告在其院内东、西两侧各建一间平台并不影响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东西平台拆除,恢复南院墙原来的1.5米理由不当,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原南院墙为1.5米,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买他人房屋契约中虽注明“后花园九十公分”,但其提供的房产证并未登记有后花园,且从现场勘验情况看,被告所主张的后花园应为自西向东的排水通道。被告改建南院墙时自西向东依次收缩10至50厘米,且将收缩部分建一排水沟排水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将排水沟恢复至原来向北排放的状态,后花园恢复至长方形原貌,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周元新对被告周兴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元新对被告周兴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悦霞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