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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长龙与谢志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龙,谢志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43号原告:徐长龙,男,生于1976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省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志龙,男,生于1973年10月3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内环路9号楼1109号。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刘璐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长龙与被告谢志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刘璐璐,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30.68元(医疗费7858.02元、误工费8414.95元、护理费1362.9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2、本案诉讼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谢志龙驾驶豫A×××××越野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广场北路开元玉业门口处开门时,与徐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徐长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谢志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4749.1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84.8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谢志龙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伤残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支持至定残前一日,且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损失应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一定交通费,应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对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谢志龙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广场北路开元玉业门口处开车门时,与徐伟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徐长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谢志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注意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经第一次医院治疗终结后,向本院起诉,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06.15元、误工费5557.27元、伤残赔偿金2280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交通费500元合计84749.19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4.8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6884.8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1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7618.0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86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志龙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谢志龙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618.02元。2、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42元计算15天,即30842元/年÷365天/年×15天=1267.48元。3、误工费,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计算15天,即为28976元/年÷365天/年×15天×90%=1071.71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即30元/天×15天=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即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地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57.21元。以上损失医疗费7618.0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8518.02元,因(2015)镇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该项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而该损失和第一次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赔偿的数额合计未超过30万元,且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267.48元、误工费1190.7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39.91元,应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扣除第一次在110000元内已赔付的84749.19元,还有25250.81元余额,2739.91元未超过该数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谢志龙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诉请得到支持,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和被告谢志龙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18.0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39.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谢志龙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