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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相助与谢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助,谢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534号原告:张相助,男,193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蒙,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99698340。代表人:张阿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相助诉被告谢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谢蒙,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的因年龄因素自身活动度受限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结论参与程度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7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1317.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谢蒙驾驶豫N×××××号面包车,在沿永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皖交界处西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拐弯的原告张相助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相助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相助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相助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信息和保险合同信息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相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具体经过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助行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期间的花费情况。5、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半年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花费。8、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9、被告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蒙的车辆投保情况,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蒙、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张相助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谢蒙、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1-2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没有医生医嘱,无法证明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证5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证6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7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8-9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门诊票据及输血票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助行器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陪护一人的记载,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证6,虽系当事人单方委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的因年龄因素自身活动度受限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结论参与程度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谢蒙驾驶豫N×××××号面包车,在沿永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皖交界处西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拐弯的原告张相助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相助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相助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相助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1731.8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1月19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相助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面包车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谢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蒙驾驶豫N×××××号面包车与同向行驶向左拐弯的原告张相助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相助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相助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蒙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张相助要求被告谢蒙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张相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17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护理费840元(21天×40/天)、残疾赔偿金16279.5元(5年×10853元/年×30%)、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3441.39元。鉴于肇事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6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911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251.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401.51元(24251.89元×80%)。原告张相助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蒙赔偿560元(7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52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蒙赔偿原告张相助鉴定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张相助负担306元,被告谢蒙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