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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温某、刘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22号原告:温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刘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温某、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车上乘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3日,原告温某的司机刘安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与他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作为乘员的原告刘某受伤。现双方对理赔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E×××××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353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在法庭调查后,查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且不具有无证、超载、逃逸、驶离现场、酒驾醉驾等拒赔情况,而且原告的相关鉴定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车损和医疗费,原告应向肇事车辆的苏N×××××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主张,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再按照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由我公司依法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承担。另外,肇事车辆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于相关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E×××××、冀EA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温某,该车辆挂靠在威县兴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6年3月4日,威县兴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的主车冀E×××××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53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12月23日,刘安其驾驶该车沿泰新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7KM+500M处时,与尚银虎驾驶的苏N×××××、苏N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刘安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银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入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42天,由刘安其陪护,花费医疗费15108.63元。另外,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温某支付施救费2850元,并由救援单位泰安市枫林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刘安其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该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7)第04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52790元,其中主车冀E×××××的损失为145290元,挂车损失为7500元。据此原告在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在支付了以上数额的修理费后,在2017年1月21日取得了同等数额的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T》泰信价评字(2017)第04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救援费、修理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3月4日,威县兴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主车冀E×××××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温某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部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刘某作为成员受伤,对其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虽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举证的主车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三方追偿。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的挂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其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温某保险理赔款148140元(其中车损145290元,救援费2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26268.63元(其中医疗费15108.63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