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改成与高翔、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成,高翔,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77号原告:王改成,男,194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男,内黄县后河镇李庄村委会推荐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女,内黄县后河镇李庄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高翔,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高磊,女,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负责人:贾文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改成与被告高翔、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高磊及其与高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417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5000元并保留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后续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翔驾驶豫G×××××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李庄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改成住院治疗,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翔、高磊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高磊,高翔与高磊系叔侄关系,高翔系借用高磊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高翔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属实,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出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后被告是否有垫付请情况,请求依法核实,如有,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请求部分认可。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购买鲜竹沥液票据,原告未提供医嘱,故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对处方笺,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处方笺虽有医生当庭说明,但处方笺连续时间较长,且用药连续,费用较高,明显不符合情理,故对上述处方笺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对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虽主张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或提交反证,故对该结论书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翔驾驶豫G×××××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李庄村路口时,与原告王改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改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翔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改成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王改成被送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58305.7元,其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小脑挫裂伤并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性颅骨骨折;6、副鼻窦积液;7、右侧额部、眶部血肿;8、T7椎体压缩骨折、Ⅰ度后滑脱、脊髓损伤;9、肺挫伤、肺部感染;10、胸腔积液;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2、低蛋白血症”。另查明,原告王改成驾驶的车辆经车损评估为3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车辆豫G×××××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高磊,高翔系借用高磊的车辆,并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就原告本次诉请的金额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高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改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翔、王改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豫G×××××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高翔系借用高磊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高翔承担。因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且为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以6:4为宜。综上,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本次诉请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158305.7元;2、车损3900元;3、评估费200元。上述共计162405.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车损共计12000元,剩余医疗费、车损共计150205.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90123.42元。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高翔负担60%,即120元。原告本次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改成物质性损失共计102123.42元;被告高翔赔偿原告王改成物质性损失共计120元;驳回原告王改成本次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王改成负担300元,由被告高翔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