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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温志宇、欧勤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志宇,欧勤友,李巧存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志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勤友,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存,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温志宇、欧勤友与被上诉人李巧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志宇、欧勤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完善房子装修质量问题,或向上诉人支付装修整改费用3.5万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履行装修职责,出现装修质量问题,并提供虚假数据,虚报工程总价,造成工程迟迟不能完成,工程不能结算,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重大。一、装修工程没有完成,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并不能满足结算条件。1、由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装修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检验没有完成,因此,工程并没有通过验收。2、被上诉人放下装修钥匙,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同意工程完结。因为双方对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量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要求,放下装修钥匙离场,以后没有再到该房子施工。二、被上诉人虚报数据,增加工程总价,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提出的装修总额所依据的数据不完备,不齐全,部分数据属于被上诉人臆造。微信中的测量数据只是双方测量房子装修数据的一部分,因测量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缘故,并没有完整测量出全部装修数据。还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证明装修的数据,例如油漆面积,而被上诉人拒绝通过测量提供,只是使用“猜测”,并没有真实具体数据。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数据是不可信的。上诉人保留着原始测量记录可以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对比。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房屋交回上诉人使用,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且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子。上诉人从2016年1月至今(2017年2月)没有入住该房子,该房子的水电气使用情况可以佐证,与被上诉人李巧存自行撤场时的水电气记录一致。四、关于木柜制作计算面积的方法,一审认定本案需要根据行业标准按照展开计算面积,以几百元每平方米高价计算,并不符合清远本地现状。本地行业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单价较高,按照上诉人房子的木柜装修情况,2015年到2016年是在500到600元每平方米;另一种是采用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便宜很多,每平方米仅仅100元左右。所以,上诉人木柜实际装修面积如果按照几百块一平方米计算的话,应按照投影计算面积。五、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早已支付九万元给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提出的装修总额的75%,但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六、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应该是在提出反诉期限以内。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最好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刚结束已经当庭向法官口头提出反诉申请,并尽快递交了反诉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巧存答辩称:一、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己经满足结算条件。1、被上诉人己经将装修完成的房子交付上诉人使用,此就已经符合结算的条件,双方早已通过微信进行过工程量核对。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子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至今已有一年多,不排除是上诉人本人使用不当造成的。2、被上诉人交付钥匙之日起该房子就已经可以使用,并不以上诉人同意工程完结为条件。装修完成交付钥匙,代表房子可以由上诉人使用了,钥匙在上诉人手中,至于钥匙分正规钥匙或者装修钥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已经交付钥匙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完成工作成果,上诉人就应该支付报酬。二、工程量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对的,并没有虚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完成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后双方通过微信核对工程量的过程中产生分歧,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微信发过来的测量数据结算的。三、关于木柜制作计算面积的方法,被上诉人采用展开面积计算是行业常用标准,而且事先已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按法定时间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合法合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提出反诉的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巧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志宇、欧勤友连带支付李巧存装修工程款38913.20元;2、温志宇、欧勤友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李巧存为温志宇、欧勤友夫妇装修位于清远清城区天湖郦都×座×号房屋。李巧存与欧勤友签订《洪威装饰工程预算表》,确定装修总预算为118790元。《洪威装饰工程预算表》尾部注明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公司所提供材料均为环保材料;工程不含税收;报价未含电器、家私、洁具、水龙头、卫生间五金件、抛光砖、瓷片、灯饰及预算单上要求业主自购部分。李巧存于2016年2月完工退场,将房屋钥匙交还给温志宇、欧勤友。温志宇、欧勤友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后双方通过微信核对工程量的过程中产生分歧,温志宇、欧勤友对李巧存提供的结算单上各分项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双方再次对工程量进行了量度。李巧存主张总工程价款128913.20元,温志宇、欧勤友尚欠工程款38913.20元。温志宇、欧勤友抗辩认为,李巧存提供的工程量数据存在虚高、计算方式不合理、增加工程单价未经业主同意等问题,而且工程质量也不合格。因此,温志宇、欧勤友对李巧存主张的工程款不予确认,并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就工程质量及整修费用提出反诉。温志宇、欧勤友对衣柜、电视柜、酒柜等工程量异议主要在于应当按投影面积计算还是按长宽展开面积计算,对结算单上载明的次卫开门洞及修补、卫生间装玻璃及排气管安装等增加工程量总计2110元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要式合同,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因涉案工程已经交回温志宇、欧勤友使用,故工程已经达到结算的条件。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早已通过微信进行过工程量核对,除增加工程量外,李巧存提供的结算单所使用的数据是温志宇、欧勤友经过重新量度并通过微信提供给李巧存的,故李巧存提供的结算单所载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争议较大的衣柜、酒柜及电视柜的结算,家装行业中木柜制作采用展开面积计算系行业常用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巧存按展开面积计算木柜的造价并无不妥。李巧存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李巧存主张次卫开门洞及修补、卫生间装玻璃及排气管安装等工程量合计2110元并没有业主确认,故李巧存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将此部分增加工程予以扣除。综上,李巧存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26803.20元(128913.20元-2110元),温志宇、欧勤友已支付工程款为9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6803.20元。由于工程已交付给温志宇、欧勤友,温志宇、欧勤友应当向李巧存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至于温志宇、欧勤友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温志宇、欧勤友可要求李巧存履行保修义务,如李巧存未履行必要保修义务的,温志宇、欧勤友可在整修后向李巧存主张相关整修费用。温志宇、欧勤友在庭审后就整修费用提出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提出反诉的期限,且整修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判决:一、温志宇、欧勤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巧存支付工程款36803.20元;二、驳回李巧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李巧存负担36元,由温志宇、欧勤友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志宇、欧勤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2、天湖郦都缴费通知单,拟证明上诉人至今并没有入住;3、手写测量结算数据,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一起进行了现场测量结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三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对房屋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天湖郦都缴费通知单,由于没有物业公司盖章,亦不予认可;对手写测量结算数据,没有经被上诉人确认,且由于时间太长,故要求由法院核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双方均表示油漆面积未进行实地测量,故本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到涉案房屋内对油漆面积进行重新测量,经双方共同测量,油漆的面积为83.8981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装修价款如何结算。上诉人将涉案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装修,双方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款。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房屋装修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入住,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上诉人拒付尾款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数据不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抗辩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修理和赔偿损失,但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双方对于结算数据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油漆的面积,第二个是衣柜的计价方式。对于油漆面积,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测量,得出油漆实际面积为83.8981平方米,按照预算表中每平方米85元的单价计算,油漆的结算价为7131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油漆价款8670元相差1539元,故应当从总的工程款中扣减。对于衣柜的计价方式,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衣柜的面积为2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50元。每平方米650元的单价是双方在预算表中确认的单价,故对于衣柜的单价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衣柜的面积24.2平方米,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手写测量数据上的衣柜面积相符,本院对该面积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确认的面积和单价计算得出的价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计价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上诉人在油漆面积部分多计算的1539元,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5264.20元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志宇、欧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巧存支付工程款35264.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温志宇、欧勤友负担700元,李巧存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俊言书 记 员 钟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